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峰
訴訟代理人 楊翔尊
被 告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慧蘭
訴訟代理人 張秀滿
陳美娥
陳淑娟
楊怡君
張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
承攬被告「100學年度七年級
校外教學活動」,已於101年3月30日履約完成,被告應給
付
聲請人團體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790元
*686人+有2人當天未到*310元(已扣除門票費)〕,
惟被告
僅於101年6月8日給付團體旅遊費用509,404元,尚有
33156元稱之是
違約金而尚未交付給原告,
爰依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33,1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依據被告學校門口交通狀況,並無
適當場地適合所有車輛
集結,且當時交通繁忙,並有警察在場,無法讓所有車輛
集結並經過檢查後出發,雖然事前有經過溝通,但依據當
時情況有困難。對於早上不能統一集結之情形,下午回程
時有加以改善;且未能統一集結對於學校並無實質影響。
(乙)因目的地較遠,龐大的車隊順序在旅程中完全不能更動,
有實際上之困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出發前1日方將車籍資料傳真至校審核,未依合約
規定應於出發前4天,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規
定。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及規定,原告履約車輛須於
出廠日5年內,
經查有3車車齡逾5年。
(三)原告發車時有20部車未排定順序前進,及未經被告總領隊
宣布便自行發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
(四)相關違規事項,被告已於校外教學檢討會議中說明,且後
續被告僅就前述一、二、三項中違反合約的內容,取最大
量一項計算違約價金,並未全部計價。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廠商若違反契約第6條第3款
各目規定,每車次按該梯次交通部分單價價金百分之二十
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交通費290元*
參加人數
686 人*20輛違約/24當天發車數*20%=33,156元。
(六)被告於101年5月7日新北慶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
示:依據合約第10條第8項違約處理規定校方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辦理。
(七)原告於101年5月9日廣通101南總字第099號函,雖同意車
輛超齡部分依20%扣款,未依序前進自行開車部分自我表
述只願以3%。比例扣款,但亦明述承認違反上述事項,同
意被告依合約明定之20%比例扣款。
(八)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辦理校外教學行前說明會,由楊翔尊
先生代表原告出席會議,被告為維護學生之權益,亦一再
強調提醒廠商須依合約事項規定辦理,勿存僥倖心態。但
原告仍違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
兩造不爭執簽訂之100學年度七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委託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約定:履約標的-...
三、交通部分:1、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車輛應符合契
約規定,車齡在出廠日5年內,具有交通監理單位核發之
營業大客車牌(執)照,且定期經交通監理單位檢驗合格
,車況良好之營業大客車。...3、乙方提供車輛之行
車執照及駕駛員執照(影本),應於活動出發前4日(不
含假日)送達甲方(即被告)審核。出發當天,乙方並應
提供上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正本,以便檢驗。未經甲方
之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更換駕駛員及車輛。4、乙方之車
輛於道路行駛中,應依排定順序前進,不得有任意超車、
超速、停車及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第6條
第3款第1、3、4目)。...違約處理-...四、乙方
若違反本契約第6條第3款各目之規定,每車次按該梯次交
通部分單價價金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八
、第2至7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0條第4、8款
)各等語,此有該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被
告民事
答辯狀附件8)。而本次校外教學活動原告派出之
營業大客車共有3部車車齡在出廠日5年以上,且原告未依
約定將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員執照於出發前4日
送達被告審核,另原告所派之營業大客車於行駛中未按排
定順序前進
等情,已為原告當庭所
自承(本院102年10月
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出發當日24輛營業大客車中計有
20部車違規自行發車,此亦有原告公司101年5月9日廣通
101南總字第099號函在卷
可憑(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7)
,則被告以每車次按該梯次交通部分單價價金百分之2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自屬有據,為
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15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