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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峰 訴訟代理人 楊翔尊 被   告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慧蘭 訴訟代理人 張秀滿       陳美娥       陳淑娟       楊怡君       張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承攬被告「100學年度七年級 校外教學活動」,已於101年3月30日履約完成,被告應給 付聲請人團體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790元 *686人+有2人當天未到*310元(已扣除門票費)〕,惟被告 僅於101年6月8日給付團體旅遊費用509,404元,尚有 33156元稱之是違約金而尚未交付給原告,爰依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33,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據被告學校門口交通狀況,並無適當場地適合所有車輛 集結,且當時交通繁忙,並有警察在場,無法讓所有車輛 集結並經過檢查後出發,雖然事前有經過溝通,但依據當 時情況有困難。對於早上不能統一集結之情形,下午回程 時有加以改善;且未能統一集結對於學校並無實質影響。 (乙)因目的地較遠,龐大的車隊順序在旅程中完全不能更動, 有實際上之困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出發前1日方將車籍資料傳真至校審核,未依合約 規定應於出發前4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規 定。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及規定,原告履約車輛須於 出廠日5年內,經查有3車車齡逾5年。 (三)原告發車時有20部車未排定順序前進,及未經被告總領隊 宣布便自行發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 (四)相關違規事項,被告已於校外教學檢討會議中說明,且後 續被告僅就前述一、二、三項中違反合約的內容,取最大 量一項計算違約價金,並未全部計價。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廠商若違反契約第6條第3款 各目規定,每車次按該梯次交通部分單價價金百分之二十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交通費290元*參加人數 686 人*20輛違約/24當天發車數*20%=33,156元。 (六)被告於101年5月7日新北慶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 示:依據合約第10條第8項違約處理規定校方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辦理。 (七)原告於101年5月9日廣通101南總字第099號函,雖同意車 輛超齡部分依20%扣款,未依序前進自行開車部分自我表 述只願以3%。比例扣款,但亦明述承認違反上述事項,同 意被告依合約明定之20%比例扣款。 (八)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辦理校外教學行前說明會,由楊翔尊 先生代表原告出席會議,被告為維護學生之權益,亦一再 強調提醒廠商須依合約事項規定辦理,勿存僥倖心態。但 原告仍違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100學年度七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委託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約定:履約標的-... 三、交通部分:1、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車輛應符合契 約規定,車齡在出廠日5年內,具有交通監理單位核發之 營業大客車牌(執)照,且定期經交通監理單位檢驗合格 ,車況良好之營業大客車。...3、乙方提供車輛之行 車執照及駕駛員執照(影本),應於活動出發前4日(不 含假日)送達甲方(即被告)審核。出發當天,乙方並應 提供上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正本,以便檢驗。未經甲方 之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更換駕駛員及車輛。4、乙方之車 輛於道路行駛中,應依排定順序前進,不得有任意超車、 超速、停車及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第6條 第3款第1、3、4目)。...違約處理-...四、乙方 若違反本契約第6條第3款各目之規定,每車次按該梯次交 通部分單價價金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八 、第2至7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0條第4、8款 )各等語,此有該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 告民事答辯狀附件8)。而本次校外教學活動原告派出之 營業大客車共有3部車車齡在出廠日5年以上,且原告未依 約定將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員執照於出發前4日 送達被告審核,另原告所派之營業大客車於行駛中未按排 定順序前進等情,已為原告當庭所自承(本院102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出發當日24輛營業大客車中計有 20部車違規自行發車,此亦有原告公司101年5月9日廣通 101南總字第099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7) ,則被告以每車次按該梯次交通部分單價價金百分之20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自屬有據,為 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15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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