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茂喜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前於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 萬3,82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欠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