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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茂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國慶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 新臺幣(下同)4 萬9,624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逾期未償,經原告於98 年10月3 日取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432 號支付命令之執 行名義後,查得債務人王國慶自101 年6 月4 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 萬8,780 元,遂於101 年9 月執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王國慶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6991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1月12日核發移轉 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王國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自101 年12月起,於債權金額「4 萬9,624 元,及自9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97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詎 被告於收受鈞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後,屢經原告通知給付 ,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支付原告債務人王 國慶上開薪資債權任何款項。按依上開債務人王國慶於被告 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1 萬8,780 元核計,自101 年12月 起至102 年6 月止7 個月,被告共應扣取4 萬3,820 元(1 萬8,780 元/3×7 個月)移轉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依上 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應扣取移轉之金額4 萬 3,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1 年11月12日板院清10 1 司執星字第96991 號移轉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43 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2 年4 月17日催告被告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9699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債務人王國慶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1 年財產所得資料等可稽,經核相符 。而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於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有回覆 說債務人要自行與銀行處理,現債務人已於102 年7 月31日 離職,無薪可扣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以對抗本件原告主張請 求,應非可採。據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止應扣取移轉之金額4 萬3,82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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