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茂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
債務人王國慶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
新臺幣(下同)4 萬9,624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逾期未償,經原告於98
年10月3 日取得
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432 號
支付命令之
執
行名義後,查得債務人王國慶自101 年6 月4 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 萬8,780 元,遂於101 年9
月執
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就債務人王國慶對被告之薪
資
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6991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1月12日核發移轉
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王國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自101 年12月起,於債權金額「4 萬9,624 元,及自9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500 元及
執行費397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詎
被告於收受鈞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後,屢經原告通知給付
,均置之不理,
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支付原告債務人王
國慶上開薪資債權任何款項。按依上開債務人王國慶於被告
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1 萬8,780 元核計,自101 年12月
起至102 年6 月止7 個月,被告共應扣取4 萬3,820 元(1
萬8,780 元/3×7 個月)移轉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依上
開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應扣取移轉之金額4 萬
3,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1 年11月12日板院清10
1 司執星字第96991 號移轉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43
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2 年4 月17日催告被告之
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9699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債務人王國慶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1 年財產所得資料等
可稽,經核相符
。而被告雖
抗辯稱:被告於收到法院之
扣押命令後,有回覆
說債務人要自行與銀行處理,現債務人已於102 年7 月31日
離職,無薪可扣
云云,
惟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
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以對抗
本件原告主張請
求,應
非可採。據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止應扣取移轉之金額4 萬3,82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