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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份起至本院移轉命令(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三一三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三七號、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七一五三九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失 效日止,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 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佰 陸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中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各按附 表一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訴外人劉中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扣押其於相對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二)依鈞院板院輔 99 司執木字第 107732 號及 97113 號執 行命令,聲請人有 2 家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分得 10.2%),故相對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訴外人劉 中哲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類獎金 (包括勞務獎金、 年終獎金、各類加給、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四分 之三予以扣押,並將訴外人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三)依訴外人 100 年所得資料,訴外人 100 年之薪資所得計 621,800 元,亦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51,816 元。是依上 揭執行命令,被告每月應?付1,762(依51,816÷3×10.2% 計算)元扣薪款予原告,另101年所得資料,訴外人101年 之薪資所得為352,100元,亦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342 元。是依上揭執行命令,被告每月應?付998(依29,342÷ 3 × 10.2% 計算 )元扣薪款予原告;惟原告自收受執行 命令後,每月僅匯款 170 元予聲請人,實不符常理。經 原告向被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拒絕告知,致原告債 權恐難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年01月份起按月給付訴 外人劉中哲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 )並由原告受領,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0338元 ,及其中466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3 元至移轉薪資 命令失其效力為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扣押款債權,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訴外人劉中哲之薪資,故 100 年 1 月起,劉中哲每 月薪資債權 3 分之 1,並非由原告分得 10.2%,而是應 該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之。原告主張應由其分得 訴外人劉中哲薪資 3 分之 1 之 10. 2%,即每月 998 云 云,並非有理。 (二)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扣押款債權,扣除原告每月已收取之 170元差額,即為原告可再收取之債權金額,為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輔99司執木字第107732號 及97113號執行命令、100年國稅局所得清單、101年國稅局 所得清單、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書證 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31356號、96年度執字第71539號、96年度執字第55937號( 98年度司執字第87813號、99年度司執字第84347 號、100年 度司執字第447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7號併案執行 )、99年度司執字第97113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7732號併 案執行)等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一○○年一月份起至本院移轉命令(96年度執字第 31356號、96年度執字第55937號、96年度執字第71539 號、 99年度司執字第97113號)失效日止,在70338元及其中 466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3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劉中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各按附表一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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