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鋇
訴訟代理人 何
乃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份起至本院移轉命令(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三一三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三七號、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七一五三九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失
效日止,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
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
違約金,
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佰
陸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中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各按附
表一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訴外人劉中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
行扣押其於
相對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
鈞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二)依鈞院板院輔 99 司執木字第 107732 號及 97113 號
執
行命令,
聲請人有 2 家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分得 10.2%),故相對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訴外人劉
中哲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類獎金 (包括勞務獎金、
年終獎金、各類加給、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四分
之三
予以扣押,並將訴外人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三)依訴外人 100 年所得資料,訴外人 100 年之薪資所得計
621,800 元,亦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51,816 元。是依
上
揭執行命令,被告每月應?付1,762(依51,816÷3×10.2%
計算)元扣薪款予原告,另101年所得資料,訴外人101年
之薪資所得為352,100元,亦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342
元。是依上揭執行命令,被告每月應?付998(依29,342÷
3 × 10.2% 計算 )元扣薪款予原告;
惟原告自收受執行
命令後,每月僅匯款 170 元予聲請人,實不符常理。經
原告向被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拒絕告知,致原告債
權恐難受償。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年01月份起按月給付訴
外人劉中哲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
)並由原告受領,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0338元
,及其中466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3 元至移轉薪資
命令失其效力為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扣押款債權,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訴外人劉中哲之薪資,故 100 年 1 月起,劉中哲每
月薪資債權 3 分之 1,並
非由原告分得 10.2%,而是應
該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之。原告主張應由其分得
訴外人劉中哲薪資 3 分之 1 之 10. 2%,即每月 998
云
云,並非有理。
(二)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扣押款債權,扣除原告每月已收取之
170元差額,即為原告可再收取之債權金額,為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輔99司執木字第107732號
及97113號執行命令、100年國稅局所得清單、101年國稅局
所得清單、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書證
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31356號、96年度執字第71539號、96年度執字第55937號(
98年度司執字第87813號、99年度司執字第84347 號、100年
度司執字第447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7號併案執行
)、99年度司執字第97113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7732號併
案執行)等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一○○年一月份起至本院移轉命令(96年度執字第
31356號、96年度執字第55937號、96年度執字第71539 號、
99年度司執字第97113號)失效日止,在70338元及其中
466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3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劉中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各按附表一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