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倍晟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18時0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街口時,竟疏未
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紅燈,而不慎追撞前方
適停等紅燈而由許
倍晟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原告送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
修,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800 元(其中零件1200元、工
資800 元、烤漆1800元),另因原告需派人處理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事宜,同時間即無足夠人力處理公司業務,造成
原告業務下降及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等,故請求被告賠
償6,2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 件在卷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
紅燈號誌而不慎駕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00 元,業據其提出行譽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證,而
觀諸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明
細可知,其中零件費用占1,200 元,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分
別占800 元及1,800 元。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
惟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88年11月29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2 年4 月20日受
損時已使用13年4 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為13年5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20
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2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12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0 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拆裝及烤漆工資800 元、1,800 元,則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720 元(計算式
:120 +800 +1,800 =2,720 )。
㈡業務損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業務損失6,200 元等節,惟原告就其
損失數額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因需派員處理對被
告請求事宜而導致其業務受損部分,亦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
所耗費之成本,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回復損害所生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乏憑據,
尚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2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