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躍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咼昇華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晉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維德
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促字第34054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以鄧及人為法定代
理人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視為聲請調解,復經調解不成立
,視為對被告起訴。訴訟中被告
復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解
散,選任簡維德為
清算人,依法應以簡維德接任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茲因本件
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之
聲明,
爰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簡維德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