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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躍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咼昇華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晉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維德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促字第34054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以鄧及人為法定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聲請調解,復經調解不成立 ,視為對被告起訴。訴訟中被告復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解 散,選任簡維德為清算人,依法應以簡維德接任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茲因本件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之 聲明,爰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簡維德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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