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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蘇慧芯 被   告 徐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4933號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 附民字第3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縣○○道○ 段○○巷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幹你娘、你有沒有被人幹過」等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 名譽,並不斷朝原告靠近、咆哮,原告之男友詹旻翰見狀, 遂拿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伸縮警棍,要求被告勿再靠近 ,並偕同原告轉身欲離開現場之際,豈料被告伺機搶下該伸 縮警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伸縮警棍及以腳踹方式毆 打訴外人詹旻翰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原告見狀上前阻止 ,被告復持該伸縮警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嗣原告就醫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800 元,又原告因傷請假2 日未能工作,另受 有薪資損失1 萬4,000 元,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4,200 元,上開各項金額總計為5 萬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金額5 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紘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紘碩公司」) 出具之請假扣薪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被告上開公然侮 辱、傷害等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後,由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四十日在案,有該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傷害等案件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1,800 元部分: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參諸 其本件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均與本件被告傷害之行為有 關,核屬必要,應均予准許。 ㈡請假薪資損失1 萬4,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有紘 碩公司出具之請假扣薪證明為憑,惟衡諸原告於該公司職 務為業務,其二日之薪資損失即達1 萬4,000 元,顯與常 情有違,經本院調閱原告101 年薪資所得資料,紘碩公司 於101 年給付原告薪資之總額為42萬7,181 元,依此核計 原告之日薪為1,187 元(427,181 元÷12÷30),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2,368 元(1,187 元×2 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 萬4,200 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上開公然侮 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情,衡諸原告名譽受損,且其 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是其此部分 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 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尚屬允當,應均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1,800 元、薪資損失2,368 元 、精神慰撫金3 萬4,200 元等合計3 萬8,3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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