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台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名
法定代理人 盧春枝
上列
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小字第 476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7月9日所核發101司執字第51250號之移轉命
令失效止,在新臺幣82,082元及其中新臺幣80,670元
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賠償
執行費用新臺幣578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詹凱華每月支領勞務
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2日所核發101 年司執字第51250 號之薪資
執行命令
,自101 年5 月起至訴外人詹凱華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82082 元及其中80670 元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657 元之
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詹凱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
嗣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縮減,請求被告應依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9 日所核發
101 年司執字第51250 號之薪資執行命令,自10 1年5 月24
日起至訴外人詹凱華離職之日止,在82082 元及其中80670
元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執行費用657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詹凱華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法向
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詹凱華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於依強置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不變期間內
異議,且原告並分別於101 年7 月9 日收取板
橋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51250 號薪資移轉命令,
裁定
於82082 元及其中80670 元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5 月24日起直至
訴外人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取權利,移轉
於原告。
(二)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
詎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
基於善意,亦曾探詢訴外人是否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
已告知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
扣押命令之效果,被告
並不否認訴外人在職,仍意圖協助訴外人躲避債務,悍然
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其藐視
法律,視鈞院民事
執行處命今為無物,干犯法紀,莫此為甚。
(三)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對訴外人得向被告領取薪資扣押
款部份,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訴外人已無權領取處分,且
被告依其應扣押部份對原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付,
就債權本旨,已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9 日所核發101 年司執字第51250 號之薪資執行命令,
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訴外人詹凱華離職之日止,在
82082 元及其中80670 元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657 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詹凱華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
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司執字第51250 號移轉
命令影本乙份、
存證信函及回執、訴外人詹凱華國稅局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司執字
第51250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從而,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板
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9 日所核發101 年司執字第51250
號之薪資執行命令,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訴外人詹凱華離
職之日止(即第51250號之移轉命令失效止),在82082
元及其中80670元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65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詹凱華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