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碧秀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被 告 張瓊文即宏運食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向原告訂購貨
物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2536元。訂約後,原告
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簽收
無訛
,茲有送貨單
可稽。然被告對於
前揭貨款,屢經催告,被告
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
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
義務。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乙份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