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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秀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 被   告 張瓊文即宏運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向原告訂購貨 物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2536元。訂約後,原告 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簽收無訛 ,茲有送貨單可稽。然被告對於前揭貨款,屢經催告,被告 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 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 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乙份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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