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偉
被 告 華辰保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廣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初,就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2 樓之營業地,及位於新北市○○區○○○
街○○○ 巷○○號之工廠,向被告詢問保全相關事項,被告表
示可優惠原告於
上開二地同時裝設保全系統,原告信以為
真,遂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二地提供
保全服務,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保全服務
期間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
止,原告並先行給付一年之保全服務費2 萬4,000 元。
詎
嗣被告僅在上址重新路營業地裝設保全系統,另應於上址
中興北街工廠裝設之保全系統則遲不裝設,屢經原告催促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 年10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預付終止契約後之保
全服務費1 萬6,000 元(24,000元-8,000 元),為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按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係
屬勞務給付契約,
非屬
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依
民法第52
9 條、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應
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被
告既未依約於上開二地分別裝設保全系統,經原告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就事先業
已收取之終止契約後保全服務費1 萬6,000 元,自有返還
之義務。為此,依
上揭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預收終止契約後之保全服務費
1 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上開二地保全服務訂購單、保全
服務收款卡、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係要使客戶值得信賴,但其業務人員
簽約時有答應要幫原告代工配線裝設門禁及監控設備,
之後都沒有裝設,原告如何繼續信賴使用被告之保全服
務,故依民法規定解約請求退款。
⒉
兩造上開合約書並無約定中途解約須扣款事項、違約賠
款或任何罰則,被告自應依法退還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
。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不否認有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惟就原告請
求返還之保全服務費1 萬6,000 元部分,應依兩造間契約
約定來處理,按依兩造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23條、第27
條第7 款等約定,因原告係中途解約,被告有權向原告請
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故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保全服務費
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㈡次原告主張所指稱其上址中興北街工廠保全服務部分,被
告已於101 年6 月25日、28日至現場配合裝潢施作,並於
同年8 月27日完工開通,惟原告額外要求代工配線裝設攝
影機及門禁,不屬約定保全系統部分,且其後係原告於同
年9 月8 日要求拆除保全系統。
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
㈠依
本件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所示,被告係提供保
全服務之防盜系統器材設備,維護
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
服務等保全服務,原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核其
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法第52
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本件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又按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
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因此委任之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
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 項復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
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
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本件原告既因對原告
提供之保全服務失其信賴,因而於101 年10月24日寄發終
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
25日收悉,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
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系爭保全契約即於10
1 年10月25日終止生效。
㈢惟原告雖主張係以被告僅在約定之上址重新路營業地裝設
保全系統,另應於約定之上址中興北街工廠裝設之保全系
統則遲不裝設為由,據以終止兩造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情指稱已依約配合裝設保全
系統,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而原告其後又改詞指陳係爭
執就被告業務人員承諾要幫原告代工配線裝設門禁及監控
設備,被告未能履行
一節,未再就被告抗辯
所稱有依約配
合裝設保全系統部分有所爭執,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
,尚
堪可採。至就原告上開指陳被告業務人員口頭承諾代
工配線裝設門禁及監控設備部分,被告亦抗辯此係其業務
人員口頭承諾,為原告額外要求,非屬兩造上開合約履行
內容,與本件兩造契約
無涉,
徵諸此部分確實未於兩造上
開契約內容有所約定,而依原告主張亦屬被告業務人員口
頭承諾幫忙裝設,故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非屬契約履行內
容,與本件契約無涉,亦
應堪可採。是依上所述,本件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履行在上址中興北街工廠裝設保全系統
約定,因而據以終止契約,應非可採,從而可認本件原告
終止契約固非無效,惟應屬因原告事由終止契約,非
可歸
責於被告。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原
告即無繼續給付終止後服務費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其預
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固非無據。
惟查兩造契約終止前
之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
止共4 個月又15日,按此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應
為9,000 元(〈2,000 元×4 個月〉+〈2,000 元×15/3
0 〉),是原告預付之一年服務費2 萬4,000 元,扣除應
付之上開服務費9,000 元,應僅餘1 萬5,000 元。又被告
上開另抗辯依兩造契約第23條約定,因原告事由終止契約
或原告中途毀約,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
項,據以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徵諸兩造
契約第23條約定所示,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契約時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違約金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據以對
抗原告之請求,亦非完全無據。然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述契約違約金約定,衡其約定性質,應屬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
予核減,核諸本件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當
受有器材設備拆卸、人員調度、另覓客戶等相關耗損費用
及預期利益之損害,另原因兩造簽約三年之長期利益而予
優惠免收之施材費,亦因提前解約而影響原成本利潤之評
估受有損害,但另審酌被告於原告提前解約後,亦得以原
有器材設備、人員另覓商機獲利,是兩造上開契約第23條
約定之違約金內容,相對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情,
顯有過高
,爰酌予核減,應以原告再給付二個月之服務費4,000 元
及原優惠免收之施材費6,000 元等合計1 萬元為當。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服務費,扣除應付之服務費僅
餘1 萬5,000 元,再扣除上述因其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應付
之違約金1 萬元,應以所餘之5,00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依上理由,應非有據。
四、從而,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預付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上述理由,則
尚非
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