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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偉 被   告 華辰保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初,就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2 樓之營業地,及位於新北市○○區○○○ 街○○○ 巷○○號之工廠,向被告詢問保全相關事項,被告表 示可優惠原告於上開二地同時裝設保全系統,原告信以為 真,遂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二地提供 保全服務,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保全服務期間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 止,原告並先行給付一年之保全服務費2 萬4,000 元。詎 嗣被告僅在上址重新路營業地裝設保全系統,另應於上址 中興北街工廠裝設之保全系統則遲不裝設,屢經原告催促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預付終止契約後之保 全服務費1 萬6,000 元(24,000元-8,000 元),為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按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係 屬勞務給付契約,非屬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52 9 條、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被 告既未依約於上開二地分別裝設保全系統,經原告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就事先業 已收取之終止契約後保全服務費1 萬6,000 元,自有返還 之義務。為此,依上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預收終止契約後之保全服務費 1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上開二地保全服務訂購單、保全 服務收款卡、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係要使客戶值得信賴,但其業務人員 簽約時有答應要幫原告代工配線裝設門禁及監控設備, 之後都沒有裝設,原告如何繼續信賴使用被告之保全服 務,故依民法規定解約請求退款。 ⒉兩造上開合約書並無約定中途解約須扣款事項、違約賠 款或任何罰則,被告自應依法退還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 。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不否認有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惟就原告請 求返還之保全服務費1 萬6,000 元部分,應依兩造間契約 約定來處理,按依兩造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23條、第27 條第7 款等約定,因原告係中途解約,被告有權向原告請 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全服務費 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㈡次原告主張所指稱其上址中興北街工廠保全服務部分,被 告已於101 年6 月25日、28日至現場配合裝潢施作,並於 同年8 月27日完工開通,惟原告額外要求代工配線裝設攝 影機及門禁,不屬約定保全系統部分,且其後係原告於同 年9 月8 日要求拆除保全系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依本件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所示,被告係提供保 全服務之防盜系統器材設備,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 服務等保全服務,原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核其 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法第52 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本件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 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因此委任之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 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 項復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 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 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本件原告既因對原告 提供之保全服務失其信賴,因而於101 年10月24日寄發終 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 25日收悉,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 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系爭保全契約即於10 1 年10月25日終止生效。 ㈢惟原告雖主張係以被告僅在約定之上址重新路營業地裝設 保全系統,另應於約定之上址中興北街工廠裝設之保全系 統則遲不裝設為由,據以終止兩造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情指稱已依約配合裝設保全 系統,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而原告其後又改詞指陳係爭 執就被告業務人員承諾要幫原告代工配線裝設門禁及監控 設備,被告未能履行一節,未再就被告抗辯所稱有依約配 合裝設保全系統部分有所爭執,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 ,尚堪可採。至就原告上開指陳被告業務人員口頭承諾代 工配線裝設門禁及監控設備部分,被告亦抗辯此係其業務 人員口頭承諾,為原告額外要求,非屬兩造上開合約履行 內容,與本件兩造契約無涉,徵諸此部分確實未於兩造上 開契約內容有所約定,而依原告主張亦屬被告業務人員口 頭承諾幫忙裝設,故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非屬契約履行內 容,與本件契約無涉,亦應堪可採。是依上所述,本件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履行在上址中興北街工廠裝設保全系統 約定,因而據以終止契約,應非可採,從而可認本件原告 終止契約固非無效,惟應屬因原告事由終止契約,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原 告即無繼續給付終止後服務費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其預 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固非無據。惟查兩造契約終止前 之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 止共4 個月又15日,按此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應 為9,000 元(〈2,000 元×4 個月〉+〈2,000 元×15/3 0 〉),是原告預付之一年服務費2 萬4,000 元,扣除應 付之上開服務費9,000 元,應僅餘1 萬5,000 元。又被告 上開另抗辯依兩造契約第23條約定,因原告事由終止契約 或原告中途毀約,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 項,據以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徵諸兩造 契約第23條約定所示,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契約時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據以對 抗原告之請求,亦非完全無據。然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述契約違約金約定,衡其約定性質,應屬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 予核減,核諸本件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當 受有器材設備拆卸、人員調度、另覓客戶等相關耗損費用 及預期利益之損害,另原因兩造簽約三年之長期利益而予 優惠免收之施材費,亦因提前解約而影響原成本利潤之評 估受有損害,但另審酌被告於原告提前解約後,亦得以原 有器材設備、人員另覓商機獲利,是兩造上開契約第23條 約定之違約金內容,相對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情,顯有過高 ,爰酌予核減,應以原告再給付二個月之服務費4,000 元 及原優惠免收之施材費6,000 元等合計1 萬元為當。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服務費,扣除應付之服務費僅 餘1 萬5,000 元,再扣除上述因其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應付 之違約金1 萬元,應以所餘之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依上理由,應非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預付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上述理由,則尚非 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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