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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小字第 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麗健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75號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加工乾燥漿料(即乾燥加工奈 米土),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出具訂購通知單 與被告,約定加工數量為4144公斤,每公斤加工費為新台幣 (下同)120元,且此訂購通知單經被告確認同意後蓋印回 傳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後 因被告無法依訂購通知單之約定期限完成4144公斤奈米土之 乾燥加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由原告派車將未處理之漿料 運回原告廠房,被告按訂購通知單之約定依實際加工後的數 量請款及結帳,預付款結算後未用部分應返還原告。而原告 於101年4月12日給付被告157500元之費用以為被告為原告加 工費用之預付款,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扣除被告加工乾燥 奈米土411公斤之費用51786元(含稅)、堆高機之卸貨費用 4725元(含稅)及打樣費9450元(含稅),被告應返還原告 預付費用91539元(含稅),計算式為:000000-00000- 0000-0000=91539,被告就應扣除之費用亦出具對帳單確 認無誤。然對於被告應返還原告91539元之預付款,被告先 前承諾於101年7月底返還,又因故再延至101年9月5日返還 ,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原告亦於 101年10月3日以竹東二重埔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皆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通知單、匯款 申請書、統一發票、承諾還款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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