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麗健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山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75號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加工乾燥漿料(即乾燥加工奈
米土),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出具訂購通知單
與被告,約定加工數量為4144公斤,每公斤加工費為新台幣
(下同)120元,且此訂購通知單經被告確認同意後蓋印回
傳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成立契約之
法律關係。
嗣後
因被告無法依訂購通知單之約定期限完成4144公斤奈米土之
乾燥加工,雙方同意
解除契約,由原告派車將未處理之漿料
運回原告廠房,被告按訂購通知單之約定依實際加工後的數
量請款及結帳,預付款結算後未用部分應返還原告。而原告
於101年4月12日給付被告157500元之費用以為被告為原告加
工費用之預付款,於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後扣除被告加工乾燥
奈米土411公斤之費用51786元(含稅)、堆高機之卸貨費用
4725元(含稅)及打樣費9450元(含稅),被告應返還原告
預付費用91539元(含稅),計算式為:000000-00000-
0000-0000=91539,被告就應扣除之費用亦出具對帳單確
認無誤。然對於被告應返還原告91539元之預付款,被告先
前承諾於101年7月底返還,又因故再延至101年9月5日返還
,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原告亦於
101年10月3日以竹東二重埔第59號
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皆未置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通知單、匯款
申請書、統一發票、承諾還款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