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898號
原 告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樹發
被 告 葉佳爍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從事機械油壓設備事業多年,於民國99年間
因原告公司二廠將結束營業,而結識從事舊機械設備買賣
之訴外人黃鶴春,其後黃鶴春介紹被告與原告公司相識,
被告並向原告公司提案,表示其從事之影印、排版業頗有
商機,欲找金主投資,遂於99年5 月29日向原告提出合作
協議書,合作方案內容為被告先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原告再以
上開二廠之整廠設備作為出資,共
同成立一家新公司,
惟原告公司幾經考量後並未同意,該
合作協議因而作廢。但之後黃鶴春又偕同被告再向原告公
司提出合作協議,其合作方案內容與上開被告提出之合作
內容大致相同,即由原告先行借款120 萬元予黃鶴春,由
黃鶴春與被告共同經營印刷事業,並因二人表示已皆工作
訂單,故暫以原告公司裕東二廠名義運作,日後待其印刷
事業生意穩定後,再由原告以上開二廠廠辦設備作為入股
出資,雙方成立新公司,原告再思量後即同意借款,因於
99年7 月7 日與黃鶴春簽立合作協議書,
兩造上開合作契
約原因事實,已為
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6號被告與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樹發間確認
本票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所
採。
詎嗣因被告於99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以
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有嘉有限公司」(下簡稱「有嘉
公司」)購買貨物一批,價金共計3 萬6,558 元,未予給
付,有嘉公司遂訴請原告給付,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板小
字第183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有嘉公司該貨款價金在案。為
此,
爰依兩造間上開合作協議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應返
還給付原告上開墊付之貨款3 萬6,588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間99年5 月29日作廢之合作協議書、原告與黃
鶴春間簽立之99年7 月7 日合作協議書、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小額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經營之行業係機械油壓設備,與印刷業
無涉,
本件實係被告與黃鶴春共謀設計向原告公司借款去開設
印刷廠。而
系爭貨款購買之原物料貨物,均係送貨至其
向原告借用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廠址之印
刷廠,並
非原告公司,簽收貨物之人大部分亦均係被告
派至該印刷廠擔任廠長之劉志保。
⒉被告與黃鶴春就上開印刷廠,二人係股東,股份各占一
半。被告亦有拿走該印刷廠由中華郵政支付之貨款8 萬
元。
⒊
並聲明傳訊證人劉志保到庭證述。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貨款,係原告公司向廠商採購貨品應付之貨款,
而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系爭貨款自應由原告公司給付
,
而非被告給付。
㈡又原告上開
所稱之印刷廠,係由原告公司分支出去,且處
理原告公司該印刷廠事務之當事者係訴外人黃鶴春,與原
告簽立有合作協議之人係黃鶴春,被告只是應黃鶴春邀約
資助其印刷廠,並未取得該印刷廠之營利所得,況該印刷
廠客戶簽發之支票均係填載支付原告公司,所有營收貨款
亦皆由原告公司收取,被告僅有一次幫原告該印刷廠送貨
至客戶仕隆公司而收取貨款支票4,021 元,之後該貨款支
票亦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樹發取走,此有付款簽收簿、
支出證明單
可證,被告並未收取原告公司該印刷廠之營利
所得,本件系爭貨款,原告應找黃鶴春處理,而非被告。
㈢並提出付款簽收簿、支出證明單等影本為據。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有經訴外人有嘉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訴請給付
99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訂購貨物之價金貨款3
萬3,558 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
卷
可稽。又經核諸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卷附有嘉公司提出之
發票、送貨單、證人劉志保於本件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時之證述,固亦
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款訂購之貨物
係送貨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印刷廠之原物料
屬實無誤。
㈡但查,上○○○區○○街廠址之廠房設備係原告與訴外人
黃鶴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黃鶴春向原告借貸120 萬
元,並由原告提供該廠址廠房設備予黃鶴春經營,雙方並
約定以原告公司裕東二廠名義運作經營,待黃鶴春償還上
開借款,雙方各擁有新公司一半之股權,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99年7 月7 日合作協議書在卷
可按,足見本件原告所
據以主張請求系爭款項之合作協議,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
黃鶴春間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依上所述
固
堪認係黃鶴春在原告上○○○區○○街廠址經營印刷廠
訂購之物料貨款,而系爭款項最終應由何人負擔,自應依
原告與黃鶴春間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認定,而被告並非其
間合作協議書簽約之當事人,故尚難
遽認與被告有涉。
㈢原告雖另主張陳稱:上址印刷廠實係被告與黃鶴春共謀設
計向原告公司借款開設,二人均係股東,股份各占一半,
且系爭貨款購買之原物料貨物,送至上址印刷廠,大部分
均係由被告派至該印刷廠擔任廠長之劉志保所簽收,又兩
造上開合作契約原因事實,亦已為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3
96號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樹發間確認本票不存在
等事件之判決所採
云云,並經聲明傳訊證人劉志保證述:
上開印刷廠應該係被告與黃鶴春合資共同去開的,伊之前
在被告公司上班,之後被告及黃鶴春叫伊去上開印刷廠上
班,管理該印刷廠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
僅有原告與訴外人黃鶴春,果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與黃鶴春
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約定合作經營上開印刷廠,何以原告
未要求被告共同具名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況被告
甫於前
要約原告簽訂內容相仿之合作協議書,經原告否決作廢,
原告如認之後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被告與黃鶴春共同經營上
開印刷廠,豈有疏漏未要求被告共同具名簽約,由此亦見
系爭合作協議約定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黃鶴春個人之間,而
與被告無涉。至上開證人劉志保雖證稱:該印刷廠係被告
與黃鶴春合資經營云云,而被告於本件答辯時雖亦不否認
有資助及協助經營之情,但亦未
自認該印刷廠係其與黃鶴
春合夥經營,況證人劉志保與上開辯論時亦證稱:後來原
告公司負責人蔡樹發與被告講的不一樣,伊亦不知實際情
形為何等語,可
見證人劉志保亦無法確認該印刷廠係由被
告與黃鶴春合夥經營,再者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系爭合作
協議書係由黃鶴春代表其與被告之合夥關係,而與原告所
簽訂,是原告據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尚
難謂有據。又原告上開雖陳稱:兩造上開合作契
約原因事實,已為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6號被告與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樹發間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所
採云云,
惟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僅係就原告於該案
抗辯被告偕同黃鶴春向原告要約合作等語認屬可採,況該
件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故該判決所認事實於本
件並無
拘束力可言。
四、從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合作協議,既尚
難認與被告有涉,其據以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給付原告上開
墊付之貨款3 萬6,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包括第一
審
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