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0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虞子明 被   告 金大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平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我與被告來往款項相當多,不只 這壹佰萬,被告並無用該壹佰萬清償。」、「是我們曾經 往來的帳沒有錯,但與今日系爭的支票訴訟無關。」、「 有收貨款付這些錢,但不含這張票。」、「原先是被告個 人名義的票都已經過期,拿個人票換公司的票。庭呈業已 過期的個人票,提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對後發還」、「等 我去銀行提示的時候,銀行說已經超過一年,我才拿抵押 本票伍拾萬及支票壹佰萬處理。被告原先答應先行還款参 拾萬,後來沒有履行。」、「我清楚被告從事季節性工作 ,但即使被告進帳,這些年來也沒有還我錢。」、「我匯 款給被告超過一千多萬,被告匯款給我的與系爭支票無關 。我們現在談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欠我的錢。我只有 壹個永豐銀行的帳戶,帳戶收支影本補呈。我轉帳給被告 的都在同一個帳戶。」、「有這件事(300萬元支票), 沒有告,庭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提示核對後發還。 被證一左下角的『餘』不是我的字。」、「160萬就是被 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欠的,與公司貨款無關,公司票是因為 過期,還有壹張本票伍拾萬。160萬開150萬是因為被告是 我姊夫。伍拾萬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本票。因有給我抵 押的票所以我就算了。」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具狀陳稱:原告係被告前妻之弟,平日擔任保全工作 ,近二十餘年,每年農曆年前約45天時間,原告擔任被告 所經營之春聯飾品批發工作,於萬華批發門市(稱大順春 聯批發)之店長工作。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被告 因資金需要,請原告協助資金之調度並約定由原告所負責 之批發門市之收入還款,若有不足再於被告供貨給大賣場 之貨款撥下後還清。因此於101年10、11月間分別向原告 共調度伍佰萬元並開立102年1月25日伍拾萬元、102年2月 3日一佰萬元(系爭支票)、102年2月25日三佰萬元支票 共三張,面額共計450萬元。另有50萬元未開票。其中102 年1月25日之支票已兌現,直至102年2月初原告所擔任被 告之批發門市店長工作結束後,並於2月下旬與被告在被 告中和連城路公司內對帳並做對帳明細,於明細中之A至F 項為原告擔任被告批發門市店長期間次農曆年前之所有收 入金額及匯回公司與支付各種費用、應付款之列項。其中 H項及I項即為被告要給付原告之票款金額。另明細中之K 項為102年農曆年後原告經手收回未交付被告公司之貨款 金額,另有O項為農曆年後尚未收款之金額,其中M項之 548229元之金額由被告公司負責收取,N項之金額由原告 負責收取並留置原告處。Q項(J+K+O=Q)為原告於102年 度所負責之批發門市業績並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P項 ,並以K項數字(原告已收未交回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尚 餘L項145057之數字,再加上原告經手之N項金額(00000 0+913620)即為R項00000000,此為被告在原告處尚存之 餘額,在對帳明細上之S項即為原告所寫之「餘」字。綜 上所述,原告所提示之本件支票之債權,已於原告所經手 之被告貨款中已支付完畢,尚餘105萬元餘元,擬支付原 告手中尚持有之102年2月25日到期之另一張300萬元支票 ,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返還支票予 被告。 (二)被告另陳稱:「是我與原告對帳的過程,沒有簽名。」、 「票是公司開給原告的,是公司欠原告的。九百多萬是原 告經手我門市店長,是原告收款,有部分是匯回公司,有 部分是原告給付倉庫租金或貨款等,是原告經手收款後支 付的。」、「透過原告總共是有調五百萬元,這五百萬元 中有開三張支票,原告所主張的160萬,是以前我前妻經 手借的款是開我個人支票給原告的部分,非公司票。」、 「當時有說先還参拾萬,剩下讓我分期四年還款,但原告 未同意,原告要叫我還壹佰萬元,到現在之前的錢業已用 掉,且我們從事季節性工作係買賣年貨,請原告讓我每年 做完年貨還原告每年還45萬,共180萬。每年参月時候給 原告。」、「原告經手這九百多萬從門市收的款,原告也 沒有否認他有經手這些款,除了匯款回公司的688萬外, 300多萬是原告支付倉庫租金及薪資等。庭呈二月底、三 月初匯款資料(提示原告核對),我共有匯款195萬的錢 給原告永豐銀行的帳戶資料。」、「0000000元,是原告 收款要匯回給公司,但我們還有三百萬的票在原告那邊, 所以這是要還給原告手上的被告公司票的部分。被證一的 餘是原告寫的。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往來的部分還差195萬 ,二月底、三月初我匯款195萬,就是把公司部分款項都 清了。票原告不願意還我,原告還提示該三百萬,只是這 次訴訟沒有起訴三百萬元。」、「第二個部分,原告主張 的160萬,是我個人與原告的債務關係,非公司與原告的 債務關係。我的陳述我答辯狀都有寫。」、「另案鈞院節 股,102年8月15日宣判。另案五十萬元部分是本票,101 年9月時,我請原告調伍拾萬,我寫11月5日的票給原告, 我11月6日就匯款給原告,與本案無關。不否認我個人有 欠原告的票,但與公司無關,公司與原告的帳已經清楚, 原告應返還100、300萬的票給我。」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雖經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件為證,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102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已清償完畢等語,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支票係用以延展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平 河所簽發100年4月30日面額均為80萬元之支票之清償,被告 另簽發101年11月5日到期之面額50萬元本票1張云云,然被 告則陳稱:於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 、145萬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2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 2件附卷可稽;另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原不爭 執其內容之真實性,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被證一左 下角的『餘』不是我的字。」、「160萬就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個人欠的,與公司貨款無關,公司票是因為過期,還有壹 張本票伍拾萬。160萬開150萬是因為被告是我姊夫。伍拾萬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本票。因有給我抵押的票所以我就算 了。」云云(見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 支票發票日係102年2月5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平河簽發 之100年4月30日支票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苟原告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平河延期清償,豈有延至 101年4月30日時效消滅以後之理?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又豈有不取回發票日100年4 月30日面額各 80萬元支票2紙之理?以至於原告又將該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 因逾期而退回,此有原告提出該2紙支票正反面(含取款背 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50萬元本票 各1件,總金額150萬元亦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 共計160萬元支票2張不符,是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抗辯,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102.02.0│102.04.1│0000000 │HD0000000 │ │ │埔墘分行 │5 │5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