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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0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黃宜章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陳嘉峰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板簡字第 10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共同經營戶外休閒事業。於民國(下 同)99年初,兩人擬借用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所屬閒 置房屋,作為獨木舟教育訓練基地,乃共同委請原告以個 人之建築師專業,就該房地為設計、規劃、發包及監督施 工,相關工程於民國100年4月底室內外粉刷完畢後,工程 終告完成。是以,被告及訴外人黃立安即應給付原告建築 設計等費用。 (二)按該項工程之設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應由被 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均分各半負擔給付。原告於本年3月5日 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設計費之半125000元,惟被告 於3月11日收受該函後,迄今始終不予理會。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 ,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決定之,非依 法院判斷結果決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立安欲合夥經營獨木舟學校,乃由被告、黃立安共同委 任原告設計系爭工程。就此,被告辯稱「本件係由被告與 訴外人黃立安共同出資組成合夥事業,委請原告設計系爭 工程,應支付之設計費屬合夥債務,原告僅對被告起訴, 未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 云。然查: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二人,於民國99 年初共同委任原告設計系爭工程,故本件委任關係乃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黃立安之間,至原告與黃立安嗣後如何成 立合夥事業,則為其二人之內部關係,初與原告無涉。 況被告於 102 年 7 月 31 日答辯狀亦自認: 「原告並未 與合夥團體成立承攬關係」 (該書狀第 2 頁倒數第 2 行 ) 。故程序上,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 ,當事人適格。 (乙)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對訴外人黃立安親情,故本件為無償 勞務贈與」,原告就此一事實否認之。按黃立安為原告之 女,原告自得不向其請求應負擔二分之一設計費。至於被 告應分擔之半數設計費,原告從未向被告免除其債務。如 被告必欲否認此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證明 原告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免除其設計費債務。 (丙)被告另稱「原告主張本件為合夥債務,卻未先向合夥財產 求償,被告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始負清償責 任…」,被告此項抗辯亦有未合。 按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日後成立之「台灣獨木舟海洋學校 」,係一虛擬組織,與一般所謂「學校」者不同,既不曾 辦理登記,亦無從登記為法人,更非非法人團體; 最重要 者,該「學校」並無任何獨立之財產,被告就此不得諉為 不知。故縱認本件係合夥債務,原告亦無從向合夥財產求 償,遑論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並無不當。 (丁)被告又抗辯「原告99年2月1日已完成設計,於102 年3月5 日始發函催討,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查:就系爭工 程,原告之受任工作範圍為:現場勘查、設計繪圖、工匠 發包、施工監造等。工程進行中,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 自行糾工進料,以致整修困頓,原告只得勉力代為善後, 故整體工程延至100年4月底始完工。 是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成時起算,計至原告 102 年 3 月 4 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並未罹於時效。 (戊)被告抗辯原告未就約定設計費舉證…云云,惟原告於設計 之初早已口頭告知被告設計費數額,幾經催討惟不獲置理 。再由系爭工程造價達220餘萬元,可知系爭設計費之約 定合於、甚且低於市場行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 應無可採。 (己)被告復抗辯承作系爭工程之優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不可採,然查:該公司負責施作工程,對工程之進行始 末最為瞭解,其業已證明原告全程監工,且被告中途要求 原告變更設計,改變用料等,並明確指明工程完工日期為 100年4月底,自屬可信。 (庚)被告另稱本件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尾款16 4700元已於 100年2月1日支付,可證明工程於99年12 月23日前完工, 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與事實不合。然查:本件總工程 款實際總計200餘萬元以上,此由被證一第17頁、第19頁 即可加總而得。況以被證一第17頁與19頁優傢公司於施工 中途先行收取之工程款725000元及875000元兩筆,即已達 160萬元,被告竟持不完整之單張估價單向鈞院謊稱工程 費僅103萬餘元,二者出入甚鉅,其心可議。 (辛)另被告所謂尾款 164700 元已於 100 年 2 月 1 日支付 ,與其所提被證二所示之 162900 元之數目亦有未合,況 優傢工程有限公司亦已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 100 年 4 月底,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壬)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抗辦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程序部分: ⑴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 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 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35 0 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次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 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自 明。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 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 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 ,最高法院亦著有 18 年上字第 2536 號判例及 91 年台 上字第 9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是以,原告既主張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共同出資組成 之合夥事業委請其進行設計,應支付之設計費用自屬合夥 債務,應向合夥團體請求,縱使合夥團體業已決議解散, 然在清算及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合夥關係仍不消滅,是以 原告僅對被告自然人起訴,未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起訴,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二)實體部分: ⑴原告係為無償之贈與,原告與合夥事業間並未成立承攬關 係: ①查,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共同出資經營獨木舟教學事業 ,兩人成立合夥關係。而合夥之初,規劃於救國團金山 青年活動中心經營「金山台灣獨木舟海洋學校」,而有 校舍裝修之需要。 ②次查,原告黃宜章即為另一合夥人黃立安之父親,因原 告為建築師,遂主動表示願貢獻其專長,無償為合夥事 業進行校舍之設計、規劃及監工,原告並未與合夥團體 成立承攬關係,更未約定承攬報酬,而係屬原告基於親 情之無償勞務贈與。惟被告與黃立安經營合夥事業因理 念不合等諸多因素決定終止雙方合夥之關係後,原告始 發出請款單主張有 25 萬元之設計費應予以支付等云, 顯無理由。 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合夥人個人不負清償之責: ①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 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 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 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18 號判例、63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可資 參照。 ②是以,原告主張為合夥債務,卻未先向合夥財產求償, 無從知悉合夥財產數額為何?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即向 被告起訴請求以被告自己之財產清償,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亦無理由。 ⑶原告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 ①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其工作範圍為「現場勘查 」、「設計繪圖」、「工匠發包」、「施工監造」等, 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即 102 年 4 月底始起算,故並未罹於時效等云。 ②然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此可由優傢公司 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承攬項目中,業已包含「監工費」 1 萬元,即可證明監工之工作亦屬優傢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之範圍,並非原告負責之工作。縱原告有推薦優傢公司 為施工廠商,於被告經營之合夥事業與優傢公司成立承 攬契約後,其工作即已完成,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無關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求權時效始能起算,顯 有未合。 ③次查,系爭工程經優傢公司於 99 年 3 年 12 日首次 估價後,雖經數度工程之追加、追減,而使施工項目數 量迭有變動,而優傢公司於追加、追加後,均會再度開 立工程估價單以統計施工項目、數量及價格。而系爭工 程已於 99 年 12 月份完工,經優傢公司於 99 年 12 月 23 日開具估價單,統計全部施工項目、數量及總工 程款為 103 萬 9700 元,向合夥事業請求剩餘尾款 16 萬 4700 元,並於估價單末頁第 30 項記載「已完成請 查照謝謝」,合夥事業亦已於 100 年 2 月 1 日支付 。足證明系爭工程於 99 年 12 月 23 日前已完工,原 證四證明書記載於 100 年 4 月底始完成,顯屬錯誤不 實之記載,該公司為配合原告之請求所為之拙劣演出, 昭然若揭! ④查,原告起訴請求「設計費用」,惟依其所提出之設計 圖面,於 99 年 2 月 1 日即已完成設計,依前述規定 ,原告於斯時即得請求給付報酬而開始計算時效,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查原告於 102 年 3 月 5 日始 委請律師發函催討,顯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應給付設計費用,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 ⑷被告否認委任被告進行設計成立承攬契約,亦否認約定設 計費用共 25 萬元,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亦著有 43 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可參。 ②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共同委託原告設 計、規劃、發包及監工,約定設計費 25 萬元,故被告 應依約定給付半數之費用等情,被告否認之。就此有利 於己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③次查,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證明書,惟出具證明書之優 傢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曾參與兩造協商過程,該證明書顯 無欠缺證明力,亦不可採: Ⅰ查,系爭工程雖係由優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傢公 司)負責施工完成,然該公司係與原告熟悉之廠商, 而由原告於完成設計工作後始推薦予被告與訴外人黃 立安。 Ⅱ因此,該優傢公司於原告進行設計工作前尚未曾出面 參與系爭工程,更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是以,兩造 如何商討?原告與被告間係發生何種法律關係?該公 司負責人陳正枝及其他人員均未參與,非其親見親聞 之事實,該公司所出具「證明書」顯欠缺任何證明力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施工設計圖(縮圖)、請款單等均僅能證 明原告確曾參與關於「金山獨木舟海洋學校計畫案」之設 計規劃及施工圖樣,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000元,及 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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