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黃宜章
訴訟
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告 陳嘉峰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102 年板簡字第 10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共同經營戶外休閒事業。於民國(下
同)99年初,兩人擬借用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所屬閒
置房屋,作為獨木舟教育訓練基地,
乃共同委請原告以個
人之建築師專業,就該房地為設計、規劃、發包及監督施
工,相關工程於民國100年4月底室內外粉刷完畢後,工程
終告完成。
是以,被告及訴外人黃立安即應給付原告建築
設計等費用。
(二)
按該項工程之設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應由被
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均分各半負擔給付。原告於本年3月5日
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設計費之半125000元,
惟被告
於3月11日收受該函後,
迄今始終不予理會。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
,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按「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決定之,
非依
法院判斷結果決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立安欲合夥經營獨木舟學校,乃由被告、黃立安共同委
任原告設計
系爭工程。就此,被告辯稱「本件係由被告與
訴外人黃立安共同出資組成合夥事業,委請原告設計系爭
工程,應支付之設計費屬合夥債務,原告僅對被告起訴,
未以全體
合夥人為被告起訴,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云
云。然查: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二人,於民國99
年初共同委任原告設計系爭工程,故本件委任關係乃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黃立安之間,至原告與黃立安
嗣後如何成
立合夥事業,則為其二人之內部關係,初與原告
無涉。
況被告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答辯狀亦
自認: 「原告並未
與合夥團體成立
承攬關係」 (該書狀第 2 頁倒數第 2 行
) 。故程序上,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
,當事人適格。
(乙)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對訴外人黃立安親情,故本件為無償
勞務
贈與」,原告就此一事實否認之。按黃立安為原告之
女,原告自得不向其請求應負擔二分之一設計費。至於被
告應分擔之半數設計費,原告從未向被告
免除其債務。如
被告必欲否認此債務,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證明
原告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免除其設計費債務。
(丙)被告另稱「原告主張本件為合夥債務,卻未先向合夥財產
求償,被告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始負清償責
任…」,被告此項抗辯亦有未合。
按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日後成立之「台灣獨木舟海洋學校
」,係一虛擬組織,與一般所謂「學校」者不同,既不曾
辦理登記,亦無從登記為法人,更非
非法人團體; 最重要
者,該「學校」並無任何獨立之財產,被告就此不得諉為
不知。故縱認本件係合夥債務,原告亦無從向合夥財產求
償,遑論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並無不當。
(丁)被告又抗辯「原告99年2月1日已完成設計,於102 年3月5
日始發函催討,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然查:就系爭工
程,原告之受任工作範圍為:現場勘查、設計繪圖、工匠
發包、施工監造等。工程進行中,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
自行糾工進料,以致整修困頓,原告只得勉力代為善後,
故整體工程延至100年4月底始完工。
是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成時起算,計至原告 102
年 3 月 4 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並未罹於時效。
(戊)被告抗辯原告未就約定設計費舉證…云云,惟原告於設計
之初早已口頭告知被告設計費數額,幾經催討惟不獲置理
。再由系爭工程造價達220餘萬元,可知系爭設計費之約
定合於、甚且低於市場行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
應無可採。
(己)被告復抗辯承作系爭工程之優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不可採,然查:該公司負責施作工程,對工程之進行始
末最為瞭解,其業已證明原告全程監工,且被告中途要求
原告變更設計,改變用料等,並明確指明工程完工日期為
100年4月底,自屬可信。
(庚)被告另稱本件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尾款16 4700元已於
100年2月1日支付,
可證明工程於99年12 月23日前完工,
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與事實不合。然查:本件總工程
款實際總計200餘萬元以上,此由被證一第17頁、第19頁
即可加總而得。況以被證一第17頁與19頁優傢公司於施工
中途先行收取之工程款725000元及875000元兩筆,即已達
160萬元,被告竟持不完整之單張估價單向
鈞院謊稱工程
費僅103萬餘元,二者出入甚鉅,其心可議。
(辛)另被告所謂尾款 164700 元已於 100 年 2 月 1 日支付
,與其所提被證二所示之 162900 元之數目亦有未合,況
優傢工程有限公司亦已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 100
年 4 月底,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壬)
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抗辦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程序部分:
⑴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並無
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
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 92 年
台上字第 135
0 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次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
由其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此觀
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自
明。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
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
債權、清償債
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
,最高法院亦著有 18 年上字第 2536 號判例及 91 年台
上字第 914 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⑶是以,原告既主張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共同出資組成
之合夥事業委請其進行設計,應支付之設計費用自屬合夥
債務,應向合夥團體請求,縱使合夥團體業已決議解散,
然在清算及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合夥關係仍不消滅,是以
原告僅對被告自然人起訴,未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起訴,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二)實體部分:
⑴原告係為無償之贈與,原告與合夥事業間並未成立承攬關
係:
①查,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共同出資經營獨木舟教學事業
,兩人成立合夥關係。而合夥之初,規劃於救國團金山
青年活動中心經營「金山台灣獨木舟海洋學校」,而有
校舍裝修之需要。
②次查,原告黃宜章即為另一合夥人黃立安之父親,因原
告為建築師,遂主動表示願貢獻其專長,無償為合夥事
業進行校舍之設計、規劃及監工,原告並未與合夥團體
成立承攬關係,更未約定承攬
報酬,而係屬原告基於親
情之無償勞務贈與。惟被告與黃立安經營合夥事業因理
念不合等諸多因素決定終止雙方合夥之關係後,原告始
發出請款單主張有 25 萬元之設計費應
予以支付等云,
顯無理由。
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合夥人個人不負清償之責:
①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故合夥之
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
上訴人既
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
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
上訴人
逕負
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18
號判例、63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可資
參照。
②是以,原告主張為合夥債務,卻未先向合夥財產求償,
無從知悉合夥財產數額為何?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即向
被告起訴請求以被告自己之財產清償,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亦無理由。
⑶原告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
①查,原告於
準備書狀中,主張其工作範圍為「現場勘查
」、「設計繪圖」、「工匠發包」、「施工監造」等,
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即 102
年 4 月底始起算,故並未罹於時效等云。
②然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此可由優傢公司
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承攬項目中,業已包含「監工費」 1
萬元,即可證明監工之工作亦屬優傢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之範圍,並非原告負責之工作。縱原告有推薦優傢公司
為施工廠商,於被告經營之合夥事業與優傢公司成立
承
攬契約後,其工作即已完成,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無關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求權時效始能起算,顯
有未合。
③次查,系爭工程經優傢公司於 99 年 3 年 12 日首次
估價後,雖經數度工程之追加、追減,而使施工項目數
量
迭有變動,而優傢公司於追加、追加後,均會再度開
立工程估價單以統計施工項目、數量及價格。而系爭工
程已於 99 年 12 月份完工,經優傢公司於 99 年 12
月 23 日開具估價單,統計全部施工項目、數量及總工
程款為 103 萬 9700 元,向合夥事業請求剩餘尾款 16
萬 4700 元,並於估價單末頁第 30 項記載「已完成請
查照謝謝」,合夥事業亦已於 100 年 2 月 1 日支付
。
足證明系爭工程於 99 年 12 月 23 日前已完工,原
證四證明書記載於 100 年 4 月底始完成,顯屬錯誤不
實之記載,該公司為配合原告之請求所為之拙劣演出,
昭然若揭!
④查,原告起訴請求「設計費用」,惟依其所提出之設計
圖面,於 99 年 2 月 1 日即已完成設計,依前述規定
,原告於
斯時即得請求給付報酬而開始計算時效,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查原告於 102 年 3 月 5 日始
委請律師發函催討,顯已罹於時效。
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應給付設計費用,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
⑷被告否認委任被告進行設計成立承攬契約,亦否認約定設
計費用共 25 萬元,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亦著有 43 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
可參。
②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共同委託原告設
計、規劃、發包及監工,約定設計費 25 萬元,故被告
應依約定給付半數之費用
等情,被告否認之。就此有利
於己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均未見原告舉
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③次查,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證明書,惟出具證明書之優
傢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曾參與
兩造協商過程,該證明書顯
無欠缺證明力,亦不可採:
Ⅰ查,系爭工程雖係由優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傢公
司)負責施工完成,然該公司係與原告熟悉之廠商,
而由原告於完成設計工作後始推薦予被告與訴外人黃
立安。
Ⅱ因此,該優傢公司於原告進行設計工作前尚未曾出面
參與系爭工程,更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是以,兩造
如何商討?原告與被告間係發生何種
法律關係?該公
司負責人陳正枝及其他人員均未參與,非其親見親聞
之事實,該公司所出具「證明書」顯欠缺任何證明力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施工設計圖(縮圖)、請款單等均僅能證
明原告確曾參與關於「金山獨木舟海洋學校計畫案」之設
計規劃及施工圖樣,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000元,及
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