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連雪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被 告 臺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獻簡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04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
30 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之房屋
及地下1樓編號22、23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起向原告
承租座落座落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號房屋
租期至102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1250
元。另租同棟地下2 樓22號及23號車位是原告跟被告口頭約
定,從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租金各新台幣
3,000 元,合計新台幣6,000 元整,
上開房屋及車位租金合
計以租金每月51000 元計之。
兩造並立有
租賃契約各一份。
詎料,被告不知何故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
原告
按月自被告於簽約時擔供押租金9 萬元先行抵扣,至
101 年9 月起,業已不足清償積欠租金,
迄至101 年11月5
日止並達2 期以上租金總額。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
逕終止
系爭租約,是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
依
上揭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之房屋及地下1 樓編號22
、23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2 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之房屋及地下1 樓編
號22、23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