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訂立威塑手術相
關儀器設備合作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給付租
金向被告承租VASER 儀器(以下簡稱系爭儀器)供原告指定
之
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黃裕智醫師使用,為期3 年,合作
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系爭儀
器及相關器械之
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3 項約定,原告於第1 年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頭款
150 萬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第1 年租金每月25萬元(即
1 至6 個月之租金,每個月25萬元),第7 個月起,再
按月
支付每月租金25萬元,第2 、3 年每月租金則分別降為15萬
元、10萬元,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
租賃契約,依
照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
本件系
爭租賃
標的物自應於合約期間開始後即交付提供並放置於原
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內,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應提供系爭儀器和相關器
械給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使用,按該使用
非僅手術使用,
尚應包括該儀器於診所內之展示以達宣傳效果及原告指定醫
師之熟悉儀器等,依雙方合約及租賃契約之意涵,租賃標的
物之系爭儀器和相關器械自應於101 年3 月1 日起即應交付
原告並放置於原告
前揭指定診所內,
詎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即
給付前六個月租金150 萬元,卻遲未見被告交付前揭儀器放
置於原告前揭指定診所,被告已違反前揭合約,原告前以10
1 年11月6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512號
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將系爭儀器及相關器械等租賃標的物
送交至原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處履行前揭合約,
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顯已
給付遲延;原告再於101 年11
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616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
告履行,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遂於101 年12 月6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6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
民法
第254 條規定解除合約,準此,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解除前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
解除契約後
回
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50 萬元。為此,
爰依契
約解除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被告及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黃裕智
醫師等三方於101 年2 月21日基於系爭儀器之使用合作,共
創台灣整形外科之嶄新市場與維護手術品質之目的所簽立,
故除第3 條合作案費用之給付外,其內容亦包括下述多項合
作內容,絕非如原告所述僅為租賃契約。如⒈系爭儀器之維
修保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合作期間內,VA
SER 儀器之維修保固由乙方(即被告,下同)全權負責…」
;⒉系爭儀器耗材之供給: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
「合作期間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向乙方購買VASER 儀器
相關耗材(附件二)」;⒊原告指定醫師之教育訓練:系爭
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甲方指定醫師有權利參加乙方
聘請之威塑顧問醫師主辦之威塑教育訓練,接受威塑手教學
(二名病患),並安排實際操作」、第3 款「甲方指定醫師
有權利參加進階威塑教育練由Dr.AlfredoHoyos 所主辦VASE
R 4D Sculpture教育訓練一次,教育訓練時間和地點由乙方
安排…」;⒋手術費用建議等內容:系爭契約附件三「甲方
威塑手術之最低建議收費」等內容。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於原告指定醫師欲進行手
術時有提供系爭儀器予其使用之必要,並非如原告所述應隨
時置於指定診所
等情:
⒈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係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內須
提供系爭儀器予原告指定醫師使用,而提供之方式三方已於
同條項第4 款約定甚明,並非約定被告應隨時將儀器放置於
原告指定診所,原告就此
顯有誤會。
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已明文約定:「於甲方指定醫
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有權將系爭儀器運送至他處並
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絕乙方」,換言之,除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使用期間外,被告
就系爭儀器有權為其他運用,無論是原告或原告指定醫師均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可知被告僅於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
時始有提供系爭儀器之必要,其餘時間係由被告全權安排,
是原告主張合作期間內均應將系爭儀器置於指定診所內等語
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告雖陳稱系爭儀器應放置於診所,於原告不使用時被告始
得「運送」至他處等語云云,然此與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不
符,按系爭合作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係約定「於甲方指
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有權將系爭儀器運送
至他處並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乙方」,即「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被告均得
將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並非如原告
所稱原告「不使用」時
,被告始得將系爭儀器運送至他處,是原告就此約定顯有誤
解。
⒋既然系爭契約已有前揭約定,則於黃裕智醫師手術使用以外
期間,被告本得就系爭儀器自行運用,今原告並非為黃裕智
醫師手術之用為由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則被告本得將
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故原告以
其他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時,即使被告因作其他運用
而未交付系爭儀器,亦不能謂被告有違約之情。
⒌實則,三方合作之模式為合作期間內如有使用系爭儀器進行
手術之必要時,由原告指定黃裕智醫師向被告為申請,再由
被告提供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進行手術使用,因此才會有
如前述2 之約定,如黃裕智醫師曾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申
請使用系爭儀器,並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相關手術,此有
黃裕智醫師所簽認之「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足資
佐
證。若依原告所稱系爭儀器於合作期間內應隨時置於指定診
所,則黃裕智醫師直接進行手術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
申請而簽署如被證二之確認單?足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且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曾安排原告參與系爭儀器申請使用
及相關事項之說明會,原告對於須先向被告為預約申請,再
由被告提供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手術使用乙節絕對知悉,
而黃裕智醫師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之手術,亦係由原事先
向被告預約申請,此有被告當時接獲原告申請通知後製作之
申請單
可證。假使如原告所稱之被告應將系爭儀器放置於診
所以讓醫師熟悉儀器操作及作為展示云云,則原告應於三方
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儀器送至診所,
而非在事
隔數月,甚至於黃欲智醫師101 年6 月11日實施手術後,始
以前揭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此完全不符常理,而被
告亦無製作被證七申請單之必要,足見原告對當時之合作模
式確實知情,無任何事後變更契約之問題。
⒍又原告陳稱除手術外,尚應包括該儀器於診所內之展示及指
定醫師熟悉儀器等語云云,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合理,
蓋診所並非以銷售系爭儀器為業務,被告實不知原告所稱展
示之目的為何?即便有說明或展示醫療效果之需求,亦應如
一般診所以相關文宣說明即可,根本無展示系爭儀器本身之
必要。此外,為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系爭儀器之操作,三方
已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6 款中約定相關教育
訓練,顯就系爭儀器之熟悉及操作有所安排,絕非如原告所
言甚明。
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今系爭合作合約於101 年2 月
21日簽署,而黃裕智醫師至101 年6 月間始向被告申請使用
VASER 儀器,並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相關手術,期間已達
3 個月餘,然此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將系爭儀器置放於
診所,且若當時無此
合意,黃裕智醫師為何又會依模式向被
告申請使用系爭儀器?又原告遲至101 年11月間始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儀器,此距黃裕智醫師於101 年6 月
11日進行手術後又相距近5 個月,若非三方就合作模式已有
合意,為何原告仍未於此期間向被告為此要求?再者,原告
於簽署系爭契約之初即先支付前六個月之合作費用,今原告
既認為此金額極高不合理,卻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數月間均未
向被告為此要求,此完全不符常情,是原告主張此為被告訂
約後自行增設之限制,絕非事實。
⒏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於黃裕智醫師手術使
用以外期間,被告本得就系爭儀器自行運用,今原告並非為
黃裕智醫師手術之用為由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則被告
本得將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並無隨時將系爭儀器放置原告
診所之義務,更無違約情事。
⒐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既收取高額費用自應提供系爭儀器等語云
云,
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費用高額已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合作期滿後系爭儀器即歸原告所有,並無任何
不公平之情事。況且,如原告指定醫師在合作期間內向被告
多次申請使用系爭儀器(如一個月使用高達數十次),被告
本應依約配合,此時若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被告是否亦可以
合作費用太低為由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 其不合理之處,甚
為顯然。如今原告若僅因其指定醫師未多次向被告申請使用
系爭儀器,即主張被告違約,除無理由外,亦有違誠信
之虞
。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亦無理由:
⒈被告既無原告所稱違約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原證二至四
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甚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自非
適法。為此,被告亦已分別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2 月23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020217號、
第001214號等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解除不合法在案。
⒉再者,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被告及黃裕智醫師所共同簽署,
屬三方合作契約,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之規定,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是否有理由,其僅向被告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亦不適法,其解除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儀器之
使用、手術之執行及參加教育訓練為主要合作內容,此均為
黃裕智醫師享有之權利。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6 款、第2 項第4 款、第6 條等約定,黃
裕智醫師負有保管系爭儀器、不得任意處分儀器、合約屆滿
後返還儀器、維護學苑規範及違約終止與懲罰等則認,且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亦須黃裕智醫師無違約情事,
合約期滿後系爭儀器所有權始歸屬於原告所有,三方也同意
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黃裕智醫師確為系爭契約單
獨之一方,原告主張黃裕智醫師非系爭契約單獨之一方,顯
不符事實。
⒊原告雖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呈102 年9 月24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主張亦已向黃裕智醫
師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為
三方契約(由原、被告及
第三人黃裕智簽署),原告係主張
被告違反約定而為解除系爭合作合約之意思表示,而
嗣後仍
以被告違約事由向黃裕智醫師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黃
裕智醫師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如此行使解除權似非適
法,換言之,如原告認為被告有違約事由而欲行使解除權,
是否應由原告與黃裕智醫師共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非由原告向被告與黃裕智醫師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始為適法?
並非無疑。
⒋系爭契約簽署後,黃裕智醫師得於合作期間內隨時向被告申
請手術使用,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提供
教育訓練服務及手術相關訊息,更於101 年6 月間依約提供
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進行手術使用,黃裕智醫師亦已使用
相關手術耗材,顯見系爭契約已開始履行,則依最高法院91
年
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解除權並非適法。
㈣系爭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設立,資本總額為2,500 萬
元,並以瘦身美容、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等為業,此有原告
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
可參,而原告在此業界確實已有數年
經營經驗,此亦有原告於人力銀行刊登之網頁資料可證,足
見原告不但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亦有豐富交易經驗,且對
原告而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特別艱深難理解之處,原告當
時就系爭契約亦有議約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原告稱並無實際經營業務經驗或對系爭契約內容不清楚等
語云云,顯非事實。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係約定,於合作期間
內,黃裕智醫師只要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即可向被告請求使
用系爭儀器,並無使用次數之限制,合作費用亦不會有所變
動,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合作期滿後系爭儀
器即歸原告所有,可證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
處。
⒊就系爭契約之費用部分,係以雙方合意之金額訂之,以一般
經驗法則,原告絕對經過相當之業務評估始同意此合作費用
,此當然攸關原告業務好壞,今原告表示與業務好壞無關,
實不知當時原告是如何研判合作費用之金額?如今被告合理
懷疑原告係因業務推展不順遂才為本件主張,惟此非
可歸責
於被告,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請鈞院明鑑。
⒋另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即被告向其他客戶所簽訂類似本件
之營運合作交易,可知締約內容均有不同,原告亦有議約之
權利,
是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有於101 年2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儀器,為期3 年,合作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
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系爭儀器及相關器械之所有
權即歸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3 項約定,原
告於第1 年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原
告於簽約時先給付頭款150 萬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第1
年租金每月25萬元(即1 至6 個月之租金,每個月25萬元)
,第7 個月起,再按月支付每月租金25萬元,第2 、3 年每
月租金則分別降為15萬元、10萬元;因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之
需,被告有於101 年6 月11日提供系爭儀器予原告指定醫師
使用等節,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被告提出之
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威塑合作機台申請單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復為兩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儀器之
義務,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50 萬元
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㈡
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處?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適
法?
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4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
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
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乃指該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
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租賃物交付之時點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狀態為何,當事人自得另
行約定,此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尚無不可,
合
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乙節,無非係以
系爭契約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出租人即被告即應負有將租賃
物即系爭儀器交予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自應於合約期間開
始後即將系爭儀器交付提供並放置於原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
形外科診所內,且參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該
使用非僅手術使用,應包括將系爭儀器置於診所內展示已達
宣傳效果及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儀器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
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乙方(指本件被告,下同)於合作期間提
供VASER 儀器和相關器械(如附件一)予甲方(指本件原告
,下同),供甲方指定醫師使用。」等內容,已約定由被告
在合作期間內提供系爭儀器與原告供原告所指定醫師使用,
且於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儀器需支付之
對價
及付款方式,
足稽兩造間以系爭儀器為租賃物由被告提供予
原告使用,以及就系爭租賃物提供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均已達
成共識,就此部分之約定
核屬前揭民法第421 條所揭示之租
賃契約
無訛。則被告為系爭儀器之出租人,即應負交付系爭
儀器與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另約定:「於甲方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
有權將VASER 儀器運送至他處並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
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等語,已明示於
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以外之期間,被告得就系爭儀器之運用另
作安排,並未有將系爭儀器置於原告指定診所之必要,足認
兩造就系爭儀器如何交付始合於使用約定、收益之狀態已有
上述特別約定,則被告既有於原告指定醫師黃裕智醫師於10
1 年6 月11日之手術期間將系爭儀器交予原告,
堪認被告應
已按約定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雖被告於此次手術先前之
時間即手術以外之時間,並未將系爭儀器移至原告指定診所
,然此並不違反上述兩造約定,並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有違約
事由。況
倘若兩造約定真意係被告應先將系爭儀器交付予原
告後,再由被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以外之期間運走而運用
,此除增加被告於原告未進行手術時需來回搬運系爭儀器之
次數而無實益外,原告理不應遲至契約合作期間開始日101
年3 月1 日後逾半年以上之期間,而於101 年11月6 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義務。對此,原告雖主張簽約
時有口頭要求被告將系爭儀器送至診所,並不知悉有系爭契
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是原告指定醫師在執業,故
原告於契約初期才未為任何主張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既有明定,且經原告與其指定醫師簽認在案,對
於該條款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並未就此口頭要求部
分舉證已實其說,原告主張,已難盡採。
⒊雖原告復主張自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運送」
之用語,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儀器應交付並置於原告之
診所後,始有被告於原告不使用時得「運送」至他處之問題
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由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儀器主要係交
由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使用,以及運用時間為手術使用,
足
徵兩造係在系爭儀器係作為手術使用之情況下而為系爭契約
之約定,此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原告指定醫師有
權參加被告聘請之關於系爭儀器之手術訓練課程亦明。則以
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特約被告有權於原告指
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另作系爭儀器之運用安排而論,
於原告指定醫師未安排手術之期間,被告既得自行規劃將系
爭儀器置於他處運用,則此處之「運送」應僅在強調被告有
將系爭儀器由某處所送往他處所為使用之權限,應未有限定
於運送之前被告有先行交付系爭儀器且將之留置於原告指定
診所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復
原告陳稱系爭契約另應包括將系爭儀器置於診所內展示已達
宣傳效果及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儀器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
內容,並未有何類此約定,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處?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知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
之1 定有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
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
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
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得於
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使用期間外,全權自行運用系爭儀器
,毋庸將系爭儀器置於原告診所內,此條款顯然大幅減輕被
告應提供系爭儀器供原告占有使用之義務,限制原告依一般
租賃契約得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原告需給付被告高額租
金,卻僅得於手術期間短暫取得系爭儀器之占有及使用,影
響原告業務推展,造成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認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固
係由被告預先擬定,惟以系爭契約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他人所簽訂之威塑手術相關儀器設備合作契約(下稱編號A
契約)、威塑手術相關儀器設備之顧問醫師合作合約(下稱
編號B 契約),簽約時間均在101 年間,然就契約第2 條所
約定之權利義務,
上開契約中雖均有被告應將VASER 儀器交
予契約他方使用之約定,然約定細節確有不同,諸如:⑴系
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定有合作期間屆滿如無違約情事,系爭
儀器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之約定或另立書面契約,編號A 契約
無此類似約定,編號B 契約則係於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於合約期滿、無違約情事且付清租金時,VASER 儀器
和相關器械歸他方所有;⑵編號B 契約第2 條第1 項中並未
有如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手術以外期間,被告有
權運送系爭儀器至他處並為運用之約定;⑶系爭契約係約定
耗材得由原告向甲方購買,於編號A 契約中則由被告提供與
該契約
他造使用,於編號B 契約未見有類似約定;⑷關於合
作費用給付方式,系爭契約係按合作期間經過,而有不同給
付金額,於編號A 契約則係以承租人手術收入之百分之30計
算,並另約定給付上限,於編號B 契約則中亦係以合作時間
按月給付不等金額;⑸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為3 年,編
號A 契約合作期間為1 年,編號B 契約合作期間為1 年4 月
;⑹系爭契約與編號B 契約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編號A 契約則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是就合作期
間之長短、費用給付計價標準、系爭儀器於合作期間完畢後
之歸屬、被告得否另行安排系爭儀器之運用、耗材提供
與否
及
合意管轄法院等事項,被告顯非對外皆預定使用同樣之契
約條款內容與他人締約,上開約定事項均會因當事人有別而
為不同之約定,則該契約內容應係經磋商後始約定,應無原
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能僅憑原告主張其簽
約時原告指定診所仍在籌備階段、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經驗,
以及系爭契約封面上印有「合約編號:NR-101007 」字樣,
即
遽認系爭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
採。
⒊又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以系爭契約第
2 條第1 項第4 款而言,雖使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儀器之期間
受影響,然系爭儀器本就於手術期間始得發揮其儀器性能,
則原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外之期間未能占用系爭儀器,是
否即因此蒙受重大不利益,不無疑義。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
2 項中亦已約定原告指定醫師得接受系爭儀器之教育訓練及
安排其實際操作,則原告指定醫師並非毫無練習操作儀器之
機會,且將系爭儀器放置於原告指定診所中推廣業務、讓原
告指定醫師練習,均非在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中,原告執此主
張,
難謂有據。另原告陳稱原告需為此給付高額租金,而原
告僅於101 年6 月11日使用系爭儀器1 次,實顯失公平云云
,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與否應按該條款約定內容所示之主要
權利義務是否確有明顯不利於一造之情事,而非以實際使用
租賃物後所生之使用收益效果為準。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被告得有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
間,得自行運用系爭儀器之約定,然對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
期間之長短、次數並未有何特別限制,換言之,如原告指定
醫師得接續安排手術之進行,系爭儀器自得持續供原告予其
指定醫師使用,並不因原告指定醫師使用期間之長短而影響
被告得要求之對價,則以此條款所約定之原告得使用期間而
言,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原告所需給付之租金
雖非低廉,惟原告指定醫師於101 年6 月11日使用系爭儀器
,原告指定診所對診所顧客所收取之費用即達32萬9,000 元
,有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1 紙附卷
可佐,即已高於系
爭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每月最高租金25萬元,堪認兩造所約
定之租金及使用期間並無顯不相當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另有合作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
約情事時,系爭儀器和相關器械之所有權即歸原告之特別約
定,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給付之金額,亦不無含有取得系爭
儀器所有權歸屬之代價,是就原告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金額及使用期間,並衡以系爭儀器所有權歸屬約定部分,亦
難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應屬有效,原告主張,
洵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適法?
綜合上述,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履行交
付系爭儀器與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之用,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再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
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
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
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
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
非不得容許法定或
意定
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
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
,核屬繼續性契約,應無疑義,且被告已按兩造約定履行交
付系爭儀器與原告之義務,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被
告已按約履行系爭儀器交付之義務後,請求解除契約,實與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相悖,
揆諸上揭說明,為法所不許,故原
告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