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訂立威塑手術相 關儀器設備合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給付租 金向被告承租VASER 儀器(以下簡稱系爭儀器)供原告指定 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黃裕智醫師使用,為期3 年,合作 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系爭儀 器及相關器械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3 項約定,原告於第1 年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頭款 150 萬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第1 年租金每月25萬元(即 1 至6 個月之租金,每個月25萬元),第7 個月起,再按月 支付每月租金25萬元,第2 、3 年每月租金則分別降為15萬 元、10萬元,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依 照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本件系 爭租賃標的物自應於合約期間開始後即交付提供並放置於原 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內,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應提供系爭儀器和相關器 械給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使用,按該使用非僅手術使用, 尚應包括該儀器於診所內之展示以達宣傳效果及原告指定醫 師之熟悉儀器等,依雙方合約及租賃契約之意涵,租賃標的 物之系爭儀器和相關器械自應於101 年3 月1 日起即應交付 原告並放置於原告前揭指定診所內,詎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即 給付前六個月租金150 萬元,卻遲未見被告交付前揭儀器放 置於原告前揭指定診所,被告已違反前揭合約,原告前以10 1 年11月6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51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將系爭儀器及相關器械等租賃標的物 送交至原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處履行前揭合約, 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再於101 年11 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616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 告履行,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遂於101 年12 月6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第36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解除合約,準此,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解除前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50 萬元。為此,爰依契 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被告及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黃裕智 醫師等三方於101 年2 月21日基於系爭儀器之使用合作,共 創台灣整形外科之嶄新市場與維護手術品質之目的所簽立, 故除第3 條合作案費用之給付外,其內容亦包括下述多項合 作內容,絕非如原告所述僅為租賃契約。如⒈系爭儀器之維 修保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合作期間內,VA SER 儀器之維修保固由乙方(即被告,下同)全權負責…」 ;⒉系爭儀器耗材之供給: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 「合作期間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向乙方購買VASER 儀器 相關耗材(附件二)」;⒊原告指定醫師之教育訓練:系爭 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甲方指定醫師有權利參加乙方 聘請之威塑顧問醫師主辦之威塑教育訓練,接受威塑手教學 (二名病患),並安排實際操作」、第3 款「甲方指定醫師 有權利參加進階威塑教育練由Dr.AlfredoHoyos 所主辦VASE R 4D Sculpture教育訓練一次,教育訓練時間和地點由乙方 安排…」;⒋手術費用建議等內容:系爭契約附件三「甲方 威塑手術之最低建議收費」等內容。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於原告指定醫師欲進行手 術時有提供系爭儀器予其使用之必要,並非如原告所述應隨 時置於指定診所等情: ⒈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係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內須 提供系爭儀器予原告指定醫師使用,而提供之方式三方已於 同條項第4 款約定甚明,並非約定被告應隨時將儀器放置於 原告指定診所,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已明文約定:「於甲方指定醫 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有權將系爭儀器運送至他處並 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絕乙方」,換言之,除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使用期間外,被告 就系爭儀器有權為其他運用,無論是原告或原告指定醫師均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可知被告僅於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 時始有提供系爭儀器之必要,其餘時間係由被告全權安排, 是原告主張合作期間內均應將系爭儀器置於指定診所內等語 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告雖陳稱系爭儀器應放置於診所,於原告不使用時被告始 得「運送」至他處等語云云,然此與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不 符,按系爭合作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係約定「於甲方指 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有權將系爭儀器運送 至他處並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乙方」,即「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被告均得 將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不使用」時 ,被告始得將系爭儀器運送至他處,是原告就此約定顯有誤 解。 ⒋既然系爭契約已有前揭約定,則於黃裕智醫師手術使用以外 期間,被告本得就系爭儀器自行運用,今原告並非為黃裕智 醫師手術之用為由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則被告本得將 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故原告以 其他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時,即使被告因作其他運用 而未交付系爭儀器,亦不能謂被告有違約之情。 ⒌實則,三方合作之模式為合作期間內如有使用系爭儀器進行 手術之必要時,由原告指定黃裕智醫師向被告為申請,再由 被告提供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進行手術使用,因此才會有 如前述2 之約定,如黃裕智醫師曾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申 請使用系爭儀器,並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相關手術,此有 黃裕智醫師所簽認之「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足資佐 證。若依原告所稱系爭儀器於合作期間內應隨時置於指定診 所,則黃裕智醫師直接進行手術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 申請而簽署如被證二之確認單?足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且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曾安排原告參與系爭儀器申請使用 及相關事項之說明會,原告對於須先向被告為預約申請,再 由被告提供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手術使用乙節絕對知悉, 而黃裕智醫師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之手術,亦係由原事先 向被告預約申請,此有被告當時接獲原告申請通知後製作之 申請單可證。假使如原告所稱之被告應將系爭儀器放置於診 所以讓醫師熟悉儀器操作及作為展示云云,則原告應於三方 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儀器送至診所,而非在事 隔數月,甚至於黃欲智醫師101 年6 月11日實施手術後,始 以前揭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此完全不符常理,而被 告亦無製作被證七申請單之必要,足見原告對當時之合作模 式確實知情,無任何事後變更契約之問題。 ⒍又原告陳稱除手術外,尚應包括該儀器於診所內之展示及指 定醫師熟悉儀器等語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合理, 蓋診所並非以銷售系爭儀器為業務,被告實不知原告所稱展 示之目的為何?即便有說明或展示醫療效果之需求,亦應如 一般診所以相關文宣說明即可,根本無展示系爭儀器本身之 必要。此外,為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系爭儀器之操作,三方 已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6 款中約定相關教育 訓練,顯就系爭儀器之熟悉及操作有所安排,絕非如原告所 言甚明。 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今系爭合作合約於101 年2 月 21日簽署,而黃裕智醫師至101 年6 月間始向被告申請使用 VASER 儀器,並於101 年6 月11日進行相關手術,期間已達 3 個月餘,然此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將系爭儀器置放於 診所,且若當時無此合意,黃裕智醫師為何又會依模式向被 告申請使用系爭儀器?又原告遲至101 年11月間始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儀器,此距黃裕智醫師於101 年6 月 11日進行手術後又相距近5 個月,若非三方就合作模式已有 合意,為何原告仍未於此期間向被告為此要求?再者,原告 於簽署系爭契約之初即先支付前六個月之合作費用,今原告 既認為此金額極高不合理,卻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數月間均未 向被告為此要求,此完全不符常情,是原告主張此為被告訂 約後自行增設之限制,絕非事實。 ⒏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於黃裕智醫師手術使 用以外期間,被告本得就系爭儀器自行運用,今原告並非為 黃裕智醫師手術之用為由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儀器,則被告 本得將系爭儀器作其他運用,並無隨時將系爭儀器放置原告 診所之義務,更無違約情事。 ⒐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既收取高額費用自應提供系爭儀器等語云 云,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費用高額已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合作期滿後系爭儀器即歸原告所有,並無任何 不公平之情事。況且,如原告指定醫師在合作期間內向被告 多次申請使用系爭儀器(如一個月使用高達數十次),被告 本應依約配合,此時若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被告是否亦可以 合作費用太低為由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 其不合理之處,甚 為顯然。如今原告若僅因其指定醫師未多次向被告申請使用 系爭儀器,即主張被告違約,除無理由外,亦有違誠信之虞 。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亦無理由: ⒈被告既無原告所稱違約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原證二至四 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甚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自非適法。為此,被告亦已分別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2 月23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020217號、 第001214號等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解除不合法在案。 ⒉再者,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被告及黃裕智醫師所共同簽署, 屬三方合作契約,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之規定,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是否有理由,其僅向被告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亦不適法,其解除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儀器之 使用、手術之執行及參加教育訓練為主要合作內容,此均為 黃裕智醫師享有之權利。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6 款、第2 項第4 款、第6 條等約定,黃 裕智醫師負有保管系爭儀器、不得任意處分儀器、合約屆滿 後返還儀器、維護學苑規範及違約終止與懲罰等則認,且依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亦須黃裕智醫師無違約情事, 合約期滿後系爭儀器所有權始歸屬於原告所有,三方也同意 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黃裕智醫師確為系爭契約單 獨之一方,原告主張黃裕智醫師非系爭契約單獨之一方,顯 不符事實。 ⒊原告雖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呈102 年9 月24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主張亦已向黃裕智醫 師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 三方契約(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黃裕智簽署),原告係主張 被告違反約定而為解除系爭合作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嗣後仍 以被告違約事由向黃裕智醫師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黃 裕智醫師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如此行使解除權似非適 法,換言之,如原告認為被告有違約事由而欲行使解除權, 是否應由原告與黃裕智醫師共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非由原告向被告與黃裕智醫師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始為適法?並非無疑。 ⒋系爭契約簽署後,黃裕智醫師得於合作期間內隨時向被告申 請手術使用,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提供 教育訓練服務及手術相關訊息,更於101 年6 月間依約提供 系爭儀器予黃裕智醫師進行手術使用,黃裕智醫師亦已使用 相關手術耗材,顯見系爭契約已開始履行,則依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解除權並非適法。 ㈣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設立,資本總額為2,500 萬 元,並以瘦身美容、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等為業,此有原告 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可參,而原告在此業界確實已有數年 經營經驗,此亦有原告於人力銀行刊登之網頁資料可證,足 見原告不但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亦有豐富交易經驗,且對 原告而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特別艱深難理解之處,原告當 時就系爭契約亦有議約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原告稱並無實際經營業務經驗或對系爭契約內容不清楚等 語云云,顯非事實。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係約定,於合作期間 內,黃裕智醫師只要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即可向被告請求使 用系爭儀器,並無使用次數之限制,合作費用亦不會有所變 動,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合作期滿後系爭儀 器即歸原告所有,可證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 處。 ⒊就系爭契約之費用部分,係以雙方合意之金額訂之,以一般 經驗法則,原告絕對經過相當之業務評估始同意此合作費用 ,此當然攸關原告業務好壞,今原告表示與業務好壞無關, 實不知當時原告是如何研判合作費用之金額?如今被告合理 懷疑原告係因業務推展不順遂才為本件主張,惟此非可歸責 於被告,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請鈞院明鑑。 ⒋另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即被告向其他客戶所簽訂類似本件 之營運合作交易,可知締約內容均有不同,原告亦有議約之 權利,是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有於101 年2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儀器,為期3 年,合作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 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系爭儀器及相關器械之所有 權即歸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3 項約定,原 告於第1 年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原 告於簽約時先給付頭款150 萬及教育訓練費用35萬元,第1 年租金每月25萬元(即1 至6 個月之租金,每個月25萬元) ,第7 個月起,再按月支付每月租金25萬元,第2 、3 年每 月租金則分別降為15萬元、10萬元;因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之 需,被告有於101 年6 月11日提供系爭儀器予原告指定醫師 使用等節,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被告提出之 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威塑合作機台申請單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復為兩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儀器之 義務,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50 萬元 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㈡ 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處?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適 法? 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4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 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 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 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租賃物交付之時點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狀態為何,當事人自得另 行約定,此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尚無不可,合 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乙節,無非係以 系爭契約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出租人即被告即應負有將租賃 物即系爭儀器交予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自應於合約期間開 始後即將系爭儀器交付提供並放置於原告指定之臻渼時尚整 形外科診所內,且參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該 使用非僅手術使用,應包括將系爭儀器置於診所內展示已達 宣傳效果及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儀器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 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乙方(指本件被告,下同)於合作期間提 供VASER 儀器和相關器械(如附件一)予甲方(指本件原告 ,下同),供甲方指定醫師使用。」等內容,已約定由被告 在合作期間內提供系爭儀器與原告供原告所指定醫師使用, 且於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儀器需支付之對價 及付款方式,足稽兩造間以系爭儀器為租賃物由被告提供予 原告使用,以及就系爭租賃物提供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均已達 成共識,就此部分之約定核屬前揭民法第421 條所揭示之租 賃契約無訛。則被告為系爭儀器之出租人,即應負交付系爭 儀器與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另約定:「於甲方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乙方 有權將VASER 儀器運送至他處並為運用,甲方及甲方指定醫 師應予配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等語,已明示於 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以外之期間,被告得就系爭儀器之運用另 作安排,並未有將系爭儀器置於原告指定診所之必要,足認 兩造就系爭儀器如何交付始合於使用約定、收益之狀態已有 上述特別約定,則被告既有於原告指定醫師黃裕智醫師於10 1 年6 月11日之手術期間將系爭儀器交予原告,堪認被告應 已按約定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雖被告於此次手術先前之 時間即手術以外之時間,並未將系爭儀器移至原告指定診所 ,然此並不違反上述兩造約定,並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有違約 事由。況倘若兩造約定真意係被告應先將系爭儀器交付予原 告後,再由被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以外之期間運走而運用 ,此除增加被告於原告未進行手術時需來回搬運系爭儀器之 次數而無實益外,原告理不應遲至契約合作期間開始日101 年3 月1 日後逾半年以上之期間,而於101 年11月6 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義務。對此,原告雖主張簽約 時有口頭要求被告將系爭儀器送至診所,並不知悉有系爭契 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是原告指定醫師在執業,故 原告於契約初期才未為任何主張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既有明定,且經原告與其指定醫師簽認在案,對 於該條款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並未就此口頭要求部 分舉證已實其說,原告主張,已難盡採。 ⒊雖原告復主張自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運送」 之用語,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儀器應交付並置於原告之 診所後,始有被告於原告不使用時得「運送」至他處之問題 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由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儀器主要係交 由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使用,以及運用時間為手術使用,足 徵兩造係在系爭儀器係作為手術使用之情況下而為系爭契約 之約定,此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原告指定醫師有 權參加被告聘請之關於系爭儀器之手術訓練課程亦明。則以 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特約被告有權於原告指 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間另作系爭儀器之運用安排而論, 於原告指定醫師未安排手術之期間,被告既得自行規劃將系 爭儀器置於他處運用,則此處之「運送」應僅在強調被告有 將系爭儀器由某處所送往他處所為使用之權限,應未有限定 於運送之前被告有先行交付系爭儀器且將之留置於原告指定 診所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復 原告陳稱系爭契約另應包括將系爭儀器置於診所內展示已達 宣傳效果及讓原告指定醫師熟悉儀器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 內容,並未有何類此約定,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處?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知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 之1 定有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 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 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得於 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使用期間外,全權自行運用系爭儀器 ,毋庸將系爭儀器置於原告診所內,此條款顯然大幅減輕被 告應提供系爭儀器供原告占有使用之義務,限制原告依一般 租賃契約得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原告需給付被告高額租 金,卻僅得於手術期間短暫取得系爭儀器之占有及使用,影 響原告業務推展,造成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認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固 係由被告預先擬定,惟以系爭契約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他人所簽訂之威塑手術相關儀器設備合作契約(下稱編號A 契約)、威塑手術相關儀器設備之顧問醫師合作合約(下稱 編號B 契約),簽約時間均在101 年間,然就契約第2 條所 約定之權利義務,上開契約中雖均有被告應將VASER 儀器交 予契約他方使用之約定,然約定細節確有不同,諸如:⑴系 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定有合作期間屆滿如無違約情事,系爭 儀器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之約定或另立書面契約,編號A 契約 無此類似約定,編號B 契約則係於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於合約期滿、無違約情事且付清租金時,VASER 儀器 和相關器械歸他方所有;⑵編號B 契約第2 條第1 項中並未 有如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手術以外期間,被告有 權運送系爭儀器至他處並為運用之約定;⑶系爭契約係約定 耗材得由原告向甲方購買,於編號A 契約中則由被告提供與 該契約他造使用,於編號B 契約未見有類似約定;⑷關於合 作費用給付方式,系爭契約係按合作期間經過,而有不同給 付金額,於編號A 契約則係以承租人手術收入之百分之30計 算,並另約定給付上限,於編號B 契約則中亦係以合作時間 按月給付不等金額;⑸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為3 年,編 號A 契約合作期間為1 年,編號B 契約合作期間為1 年4 月 ;⑹系爭契約與編號B 契約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編號A 契約則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是就合作期 間之長短、費用給付計價標準、系爭儀器於合作期間完畢後 之歸屬、被告得否另行安排系爭儀器之運用、耗材提供與否 及合意管轄法院等事項,被告顯非對外皆預定使用同樣之契 約條款內容與他人締約,上開約定事項均會因當事人有別而 為不同之約定,則該契約內容應係經磋商後始約定,應無原 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能僅憑原告主張其簽 約時原告指定診所仍在籌備階段、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經驗, 以及系爭契約封面上印有「合約編號:NR-101007 」字樣, 即遽認系爭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 採。 ⒊又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以系爭契約第 2 條第1 項第4 款而言,雖使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儀器之期間 受影響,然系爭儀器本就於手術期間始得發揮其儀器性能, 則原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外之期間未能占用系爭儀器,是 否即因此蒙受重大不利益,不無疑義。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 2 項中亦已約定原告指定醫師得接受系爭儀器之教育訓練及 安排其實際操作,則原告指定醫師並非毫無練習操作儀器之 機會,且將系爭儀器放置於原告指定診所中推廣業務、讓原 告指定醫師練習,均非在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中,原告執此主 張,難謂有據。另原告陳稱原告需為此給付高額租金,而原 告僅於101 年6 月11日使用系爭儀器1 次,實顯失公平云云 ,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與否應按該條款約定內容所示之主要 權利義務是否確有明顯不利於一造之情事,而非以實際使用 租賃物後所生之使用收益效果為準。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被告得有權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使用以外之期 間,得自行運用系爭儀器之約定,然對於原告指定醫師手術 期間之長短、次數並未有何特別限制,換言之,如原告指定 醫師得接續安排手術之進行,系爭儀器自得持續供原告予其 指定醫師使用,並不因原告指定醫師使用期間之長短而影響 被告得要求之對價,則以此條款所約定之原告得使用期間而 言,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原告所需給付之租金 雖非低廉,惟原告指定醫師於101 年6 月11日使用系爭儀器 ,原告指定診所對診所顧客所收取之費用即達32萬9,000 元 ,有VASER 威塑脂肪雕刻確認單1 紙附卷可佐,即已高於系 爭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每月最高租金25萬元,堪認兩造所約 定之租金及使用期間並無顯不相當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另有合作期間屆滿且原告及原告指定醫師無任何違 約情事時,系爭儀器和相關器械之所有權即歸原告之特別約 定,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給付之金額,亦不無含有取得系爭 儀器所有權歸屬之代價,是就原告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金額及使用期間,並衡以系爭儀器所有權歸屬約定部分,亦 難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適法? 綜合上述,被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履行交 付系爭儀器與原告供原告指定醫師進行手術之用,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再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 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 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 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 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 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 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 ,核屬繼續性契約,應無疑義,且被告已按兩造約定履行交 付系爭儀器與原告之義務,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被 告已按約履行系爭儀器交付之義務後,請求解除契約,實與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相悖,揆諸上揭說明,為法所不許,故原 告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