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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1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鄧光苓       林奇嵐       鄧光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凱 上列當事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106 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獲縮減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 明為: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鄧光苓,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苓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苓12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林 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林奇嵐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奇嵐1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莉,如不能返還應 支付原告鄧光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 莉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提出民 事聲請暨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苓,如不能返還應支付 原告鄧光苓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苓 1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返還予原告林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林奇嵐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奇嵐18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莉 ,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 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莉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基礎事實同一, 爰准擴張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車牌號碼 0000-00、0421-PJ 及 2005-DM 等三部自用 小貨車分別為原告鄧光苓、林奇嵐、鄧光莉所有,前出借 予被告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 464 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提供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使 用,而未收取任何報酬,雙方各自自間即均屬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於借用期間,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 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之(民法第 467 條),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借用物(民法第 468 條);另,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 ,亦應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 469 條)。又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規定,貸與人亦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三)是原告等前由原告鄧光莉具名,向被告表示有自用之需, 而促請被告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請被告將其使用期間 之各項稅款、費用付清。惟迄今竟仍未為返還,且使用期 間並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等, 並除依起訴狀所指之部分外,並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 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執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附件所示,其說明如下: ⑴車號 0000-00,積欠 101 年 1 期使用牌照稅 5175 元 ;違規罰鍰 1200 元;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5940 元;102 年度牌照稅 694 元,總計13009元。 ⑵車號 0000-00,積欠 96 年牌照稅 2259 元;101 年 1 期使用牌照稅 607 元;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 3558 元 ;違規罰鍰 3300 元;100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 1800 元;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693 元;100 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5940 元,總計18157元。 ⑶車號 0000-00,積欠違規罰鍰 1200 元;101 年全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 4320 元;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 2440 元 ;102 年度牌照稅 694 元,總計 8654 元。 (四)是原告等與被告間就前開自用小貨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 係已告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並就如被告不能返 還時,其應為之損害賠償,併為聲明。 (五)關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之未繳稅捐、罰鍰,依民法第 469 條所定,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退步言之,縱 鈞院 採被告之抗辯,認原告等所主張之三部貨車僅係借名登記 於原告等之名下,惟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均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等因借用名義而應 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本於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苓,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苓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苓13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 予原告林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林奇嵐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奇嵐18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 光莉,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莉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莉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證人詹玉梅到庭所陳,原告等起訴所主張之三部貨車, 均在被告之占有及使用之中,應無疑義。惟證人既稱其於 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到職,則被證一之資產負債表既 於 98 年 1 月 22 日所製作,證人如何確知該資產負債 表是葉麗蘭所作?又何以知悉其中記載實際指涉又係為何 ?顯然證人所言是否全然可信,實非無疑。準此,自難認 被告僅據被證一固定資產中累計折舊運輸設備之記載,即 可謂原告所主張之車輛為渠所有。況且,被告公司既有使 用車輛之需求,本即可以自身的名義購買,就常理而言,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購車之必要,顯然被告所辯,似非無瑕 疵可指。而被證一、二之文書,其真正如何,實均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三部車輛係屬被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記在原告名下 而已: 查系爭三部車輛係被告公司所購買,自買受以來均係被告 公司當作運輸設備使用,只是買受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 告等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姍姍,訴外人陳姍姍將車子借名登 記在原告等三人名下,但原告等三人未曾使用系爭三部車 輛,亦未曾繳過半毛稅金。 (二)在 98 年 1 月 23 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姍姍 與被告公司新任負責人吳思凱訂立「食之本味變更股權同 意書」,雙方同意被告公司新任負責人改為吳思凱,並確 認公司之資產負債,在被證一最後一頁食之本味食品有限 公司 ~971231 各項設備明細之中即列有系爭三部車輛, 其購入年份、取得原價、使用年數,均標示清楚,此份文 件除有訴外人陳姍姍之簽名外,並有陳舜銘律師見證;另 訴外人陳姍姍在 101 年 2 月 3 日立據之文件中表;「 依照 98 年 1 月 23 日在陳舜銘律師事務所簽訂食之本 味變更股權同意書中 ~97 年底食之本味資產負債表中運 輸設備之車號 0000-00、2005-DM、0421-PJ 三台貨車因 無法變更所有權人過戶手續,故由資產負責表中固定資產 設備中減資 308719 元」,足證系爭三輛係被告公司之固 定資產,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車籍資料3件、存證信函乙件、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3件、違規查詢報表3件、汽車使用燃料費繳納 通知書3件及100年度及101年度汽車使用燃料費繳納通知 書、第三人民事陳報狀乙件等,均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系爭自用小貨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證人詹玉梅 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苓,如不能 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苓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 付原告鄧光苓1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林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 付原告林奇嵐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支付原告林 奇嵐1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莉,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 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莉8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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