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鄧光苓
林奇嵐
鄧光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凱
上列
當事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106 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獲縮減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
明為: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鄧光苓,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苓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苓12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林
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林奇嵐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奇嵐1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莉,如不能返還應
支付原告鄧光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
莉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提出民
事聲請
暨辯論意旨狀
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苓,如不能返還應支付
原告鄧光苓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苓
1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返還予原告林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林奇嵐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奇嵐18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莉
,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
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莉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基礎事實同一,
爰准擴張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車牌號碼 0000-00、0421-PJ 及 2005-DM 等三部自用
小貨車分別為原告鄧光苓、林奇嵐、鄧光莉所有,前出借
予被告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
民法第 464 條
所明定,
本件原告等提供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使
用,而未收取任何
報酬,雙方各自自間即均屬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於借用
期間,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
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
之(民法第 467 條),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借用物(民法第 468 條);另,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
,亦應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 469 條)。又貸與人因
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規定,貸與人亦得隨時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
(三)是原告等前由原告鄧光莉具名,向被告表示有自用之需,
而促請被告返還
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請被告將其使用期間
之各項稅款、費用付清。
惟迄今竟仍未為返還,且使用期
間並有積欠使用
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等,
並除依起訴狀所指之部分外,並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 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執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附件所示,其說明如下:
⑴車號 0000-00,積欠 101 年 1 期使用牌照稅 5175 元
;違規罰鍰 1200 元;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5940
元;102 年度牌照稅 694 元,總計13009元。
⑵車號 0000-00,積欠 96 年牌照稅 2259 元;101 年 1
期使用牌照稅 607 元;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 3558 元
;違規罰鍰 3300 元;100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
1800 元;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693 元;100 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5940 元,總計18157元。
⑶車號 0000-00,積欠違規罰鍰 1200 元;101 年全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 4320 元;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 2440 元
;102 年度牌照稅 694 元,總計 8654 元。
(四)是原告等與被告間就前開自用小貨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
係已告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並就如被告不能返
還時,其應為之
損害賠償,併為聲明。
(五)關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之未繳稅捐、罰鍰,依民法第
469 條所定,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退步言之,縱
鈞院
採被告之
抗辯,認原告等所主張之三部貨車僅係
借名登記
於原告等之名下,惟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均認應類推
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等因借用名義而應
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本於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苓,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苓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苓13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
予原告林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林奇嵐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奇嵐18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
光莉,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莉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莉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證人詹玉梅到庭所陳,原告等起訴所主張之三部貨車,
均在被告之占有及使用之中,應無疑義。惟證人既稱其於
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到職,則被證一之資產負債表既
於 98 年 1 月 22 日所製作,證人如何確知該資產負債
表是葉麗蘭所作?又何以知悉其中記載實際指涉又係為何
?顯然證人所言是否全然可信,實
非無疑。準此,自
難認
被告僅據被證一固定資產中累計折舊運輸設備之記載,即
可謂原告所主張之車輛為
渠所有。況且,被告公司既有使
用車輛之需求,本即可以自身的名義購買,就常理而言,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購車之必要,顯然被告所辯,似非無瑕
疵可指。而被證一、二之文書,其真正如何,實均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
系爭三部車輛係屬被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記在原告名下
而已:
查系爭三部車輛係被告公司所購買,自買受以來均係被告
公司當作運輸設備使用,只是買受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
告等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姍姍,訴外人陳姍姍將車子借名登
記在原告等三人名下,但原告等三人未曾使用系爭三部車
輛,亦未曾繳過半毛稅金。
(二)在 98 年 1 月 23 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姍姍
與被告公司新任負責人吳思凱訂立「食之本味變更股權同
意書」,雙方同意被告公司新任負責人改為吳思凱,並確
認公司之資產負債,在被證一最後一頁食之本味食品有限
公司 ~971231 各項設備明細之中即列有系爭三部車輛,
其購入年份、取得原價、使用年數,均標示清楚,此份文
件除有訴外人陳姍姍之簽名外,並有陳舜銘律師見證;另
訴外人陳姍姍在 101 年 2 月 3 日立據之文件中表;「
依照 98 年 1 月 23 日在陳舜銘律師事務所簽訂食之本
味變更股權同意書中 ~97 年底食之本味資產負債表中運
輸設備之車號 0000-00、2005-DM、0421-PJ 三台貨車因
無法變更
所有權人過戶手續,故由資產負責表中固定資產
設備中減資 308719 元」,
足證系爭三輛係被告公司之固
定資產,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車籍資料3件、
存證信函乙件、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3件、違規查詢報表3件、汽車使用燃料費繳納
通知書3件及100年度及101年度汽車使用燃料費繳納通知
書、
第三人民事
陳報狀乙件等,均尚不足證明
兩造間確有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系爭自用小貨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證人詹玉梅
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苓,如不能
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苓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
付原告鄧光苓1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林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
付原告林奇嵐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支付原告林
奇嵐1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鄧光莉,如不能返還應支付原告鄧光
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支付原告鄧光莉8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