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曾憲基
被 告 黃祺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又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
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
期日外,法
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
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促字第16593 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
解,復經調解不成立,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
告起訴。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委託銷售契約,合意約定
有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桃園縣楊梅市○○段)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
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
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