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奇鋒電鬍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純容
訴訟代理人 余世凱
被 告 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李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1至9月向原告公司購買寵物電剪、寵物電剪刀頭、寵物
電剪變壓器等貨品,買賣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4000
元、21000元、400元,共計105400元,原告早已依約完成交
貨,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為支付
上開貨款,
乃交付由
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文雄簽發、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
發票日102年4月16日、面額105400元、票號
AB0000000支票1紙,
惟上開票經原告屆期提示(102年4月16
日),竟遭
退票。綜上,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對被告富群寵物
用品有限公司有貨款
請求權,另對被告李文雄有給付票款請
求權,
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紙、送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有規定,本件被告富群
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雄既簽
發
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再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群寵
物用品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李文雄給付票款,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
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
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然原告於
起訴狀既僅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
依職權變
更原告
訴之聲明,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
訴外
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
諭知,
併予敘明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10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