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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奇鋒電鬍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純容 訴訟代理人 余世凱 被   告 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1至9月向原告公司購買寵物電剪、寵物電剪刀頭、寵物 電剪變壓器等貨品,買賣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4000 元、21000元、400元,共計105400元,原告早已依約完成交 貨,被告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貨款,乃交付由 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文雄簽發、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發票日102年4月16日、面額105400元、票號 AB0000000支票1紙,惟上開票經原告屆期提示(102年4月16 日),竟遭退票。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對被告富群寵物 用品有限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另對被告李文雄有給付票款請 求權,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紙、送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有規定,本件被告富群 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雄既簽 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再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群寵 物用品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李文雄給付票款,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 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 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然原告於起訴狀既僅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 更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 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1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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