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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1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七龍恩額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程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 822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4,82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於原告公司任職,因其擔任技術員及貨品運送之工 作,原告提供 KF-1789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6 月 23 日駕駛上開車輛 離開原告公司卻遲至102 年4 月2 日才返還予原告,而原 告因被告遲至不返還車輛,致原告需另行委由他人即訴外 人全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代為運送貨品予客戶,因而額外 支出運送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遲不返還車輛,致原告受有 額外支出144822元之運費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22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部車都需要送貨,因為被告將1789-KF 開走,導致後來 原告公司需要租車送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來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法代是被告之太 太,被告離開公司後,原告公司法代告被告,被告是被原 告公司之法代恐嚇離開公司的。 (二)被告開公司車子沒錯,公司車子有兩台,被告那部車本來 就是被告出去外面做服務的車,不是公司用來送貨的車, 送貨的有另一部。 (三)原告因為把證人辭退,沒人送貨才找外人送,並不是因為 車子在被告手上,才找外人送貨,因為原告還有另外一部 車可以送貨。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車籍資料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離開原告公司時有將原告 所有KF-1789車號車駕駛離開原告公司,至102年4月2日才返 還予原告,惟否認有造成原告損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證人即訴外人余銅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從83年進 入公司,101 年8 月離職,擔任送貨的工作。我送貨都有部 一車子,車號是00-0000 ,因為我送貨一直送到101 年5 月 多,但是原告老闆到101 年5 月因為7689要驗車,才把車號 0000的車換回來,所以在101 年5 月多之後,我才開車號 0000的車送貨,直到離職。原告公司有兩部車,但是只有一 部車在送貨,且送貨員只有我一個人在送。被告並不負責送 貨。被告因為負責外面維修工作,所以原告公司在買一部車 給被告開,讓他負責外面得維修工作,被告的車子就是7689 車號的車。也就是我101 年5 月之後我就是開車號0000的車 送貨,直到101 年8 月20幾號離職,都是開7689車號的車送 貨。有時候送貨來不及,就會計小姐就會租車來送貨,也就 是叫外車來送。」,另一證人郭泊慶亦到庭證稱:「於去年 十一月我來的時候,車子有只有一台,會用到車子的地方, 除了送貨之外,就是去現場維修產品。現場維修產品不可能 請外面的車子去,所以這時送貨就需要請外車來送。一部車 給被告開走了,所以有時候才需要請外車來送貨。當公司的 一部車開去幫客戶維修產品時,就需要用另一部車來送貨。 去年9 月至12月就是缺一部車,所以才會必須要找外面的來 送,被告一直到102 年3 月或4 月才還車。」等語綦詳(均 見本院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余銅山、 郭泊慶上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開走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時亦用來運送原告公司貨 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非用於送貨等詞,即非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將 原告公司用以送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 致使原告於101年9至12月間受有額外支出運送費用144822元 之損失,業據提出發票4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14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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