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張嘉彥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郭榮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300,000 元(包括醫療費用1,450 元、修車費用22,1
00元、假牙120,000 元、眼鏡5,000 元、
精神慰撫金151,45
0 元),
嗣於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眼鏡5,000
元之請求,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56,450 元,共計30
0,000 元,已得被告之同意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10時3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沿新
北市○○區○○路○○○路○○○○○○路00號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即此,因
見送貨地點在對向車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
橫越馬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A車)行駛於被告左側之同向之忠孝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
、腿、軀幹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口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
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原告因
本件事故
,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 元;㈡修車費用:A車因前
開事故受損,經估修需22,100元;㈢假牙12萬元:右上側門
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部分經裝假牙6 顆治療,每顆
20,000元,共支出120,000 元;㈣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對
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6,450 元,
以上總計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騎B車在前面,是原告騎A車撞伊,伊認為就
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且原告裝假牙之費用過高,又原告機
車既然修好為何要報廢,而且車行也沒有開發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
渠發生車禍致渠受
傷等節,
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
單各1 份為證,且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
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原先騎乘B車在原告
前方,然欲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原告騎乘A車在後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
所騎乘B車因而倒在原行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原告所
騎乘之A車則倒於對向車道分向限制線附近,此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
1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至第42頁),
堪認被告確有欲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在先,而原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後,因雙方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生本件事故
,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
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靠右後,違規左轉橫越道路,為肇事
主因;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該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第14頁),又
兩造上開行為均
因另涉過失傷害
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分別判處原告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未不服,就其部分即告確
定,被告則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
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
可佐,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
云云,並無足採。
且本件事故縱係原告騎乘A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不
表示被告
前揭違規之過失駕車行為即
非本件肇事原因,而得
遽認本件被告即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所辯,實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
致,並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
軀幹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口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側門齒
、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並至板橋中興醫院、東
鴻牙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450 元,業據提出板
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暨醫療費用收據3 張、東鴻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暨醫療費用收據7 張附卷
足徵,被告亦
不爭執其真正,且核應屬
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㈡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A車受損修復需22,1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本件A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A車係於97年7 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100 年12月3 日受損時,已使
用3 年又4 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是A車之折舊年數為3 年5 個月,而修理費用22 ,100 元均
為零件,亦有估價單1 份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折舊
後之金額為2,210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21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假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右上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
齒斷裂而裝假牙6 顆,每顆20,000元,共計120,000 元,業
據提出東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及自費收據13張為證,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惟抗辯:費用過
高云云,
經查:原告提出東鴻牙醫診所於101 年3 月12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車禍導致右上側門齒
(#12 )右上門齒(#11 )以及左上門齒(#11 )斷裂,因
此在麻醉下拔除,且製作右上犬齒至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
之相連假牙共六顆。」,另102 年8 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亦記載:「假牙材質:全瓷牙冠共六顆(右上犬齒
至左上犬齒)費用一顆2 萬共12萬」,是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
為右上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製作右上犬齒至
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之相連假牙共6 顆且支出120,000 元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必要之復原費用,應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原告假牙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憑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
足憑取,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51,450 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軀幹挫傷
、上肢多處挫傷、口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側門齒、右上門
齒及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不可謂輕,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任職製麵廠員工,月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
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101 年度無所得,而被告之
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任職快遞,月入約38,000元,名下有汽
車1 部、投資2 筆,101 年度無所得
一節,業經兩造
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以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
非有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3,600 元(計算式
:1,450 +2,210 +120,000 +50,000=173,660 )。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分向限制線路
段,先行靠右後,違規左轉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原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自得主
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520 元(計算式:173,600 ×
70% =121,520 )。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
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250
元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21,520 元,經扣除事故發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25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20,270 元(計算式:121,520 -1,250 =120,270 )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2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按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
「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
抗字第44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反訴原告亦主張:因同
一車禍所生損害而為請求,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且因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同一
車禍)發生而可認為有牽連關係,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及
牽連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反訴原告起
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0,000 元(包括修車費用5,400 元
、修理手錶費用650 元、傷藥18,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後續
療養費用共計305,950 元),嗣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修理手錶費用650 元復追加醫藥費用770 元,並陳
明後續醫藥費用為30,000元,且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27
5,830 元,反訴被告亦當庭同意反訴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其
餘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同因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二
所載時
、地,因反訴被告騎車不慎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臉、頭之挫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挫擦傷等傷害,
因此受有以下損害:㈠修車費用:B車因本開事故受損,修
復需費5,400 元;㈡醫藥費770 元;㈢傷藥費用:18,000元
;㈣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致
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5,830 元,
總計33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3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及反訴原告因此受傷而支出
醫藥費770 元,惟否認反訴原告有支出傷藥費用18,000元及
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並以:伊非肇事主因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並
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頭之挫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
挫擦傷等傷害,及所駕駛機車受損等節,業有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統一發票2 紙為證,且反訴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
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
㈠修車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B車受損修復費用為5,400 元等節,查B 車雖
登記在反訴原告之子郭冠廷名下,為反訴原告所自承,惟機
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所需,與機車實際
所有權之歸屬並
非可劃上等號,本件反訴原告主張B 車實際為其管領使用而
為其所有,僅係為求便利而掛於其子名下,修車費用其亦為
實際之出人,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反訴原告自仍得就
其所有B 車受損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B 車
為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
憑,
揆諸前揭說明,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而B 車出廠至100 年12月3 日受損之時,已
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而修
理費用5,4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可參,
則經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540 元,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為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得憑採。
㈡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板橋中興醫院診治,支出醫藥費用
770 元,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醫療費用
收據2 張附卷足徵,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核應屬必
要費用,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傷藥及後續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向港臺藥行有限公司購買傷藥服用支
出18,000元,且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固據
提出港臺藥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影本為證,經查,反訴
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
者,且無醫院證明等事證足以證明此傷藥費用乃用以治療上
開傷勢及為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以及反訴原告有何後
續醫療之必要性,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之精神痛苦,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75,830 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
原告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臉、頭
之挫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挫擦傷等傷害,較諸反
訴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較為輕微,再審酌兩造之學歷、現
職、月收入及兩造身份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如前
述事實及理由欄壹、五、㈣所述),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
有當,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21,310元(計算式:540+770+20,000=21,31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發生,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為肇事次因,業
經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比例,反訴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3 元(計算式:21,310×30% =
6,393 )。
六、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6,39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係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分別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