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沁慈
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
被 告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816元及自民國101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 年 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縮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7816 元及自101 年
1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錡邶,嗣
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下同) 10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程沁慈,並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經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
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4日簽署「交易備忘錄
」,由原告(備忘錄中為乙方)委託被告等(備忘錄中為甲
方)為經銷商,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
告於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各級學校、鄉鎮市圖書館為原告
銷售圖書,雙方並約定次月結90天(例如1 月份帳款,1 月
31日對帳,被告應於4 月底前給付)。前述交易備忘錄簽署
後,原告依被告101 年9 月26日回覆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直
接提供雜誌予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
惟自101 年12月起,被告
等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未給付(101 年
12 月1日:4752元、101 年12月1 日:75504 元、101 年12
月30日:7920元、102 年1 月31日:27984 元)。
前揭貨款
均已屆清償期,被告雖於電子郵件中表示請原告「開同一張
發票即可」,即表示被告已承認
系爭債權之存在,惟經原告
一再以電話催討,被告等仍不為給付,被告
嗣後於102 年4
月1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5日假板橋體育館舉行
對帳說明會,惟被告等僅空言表示盡力清償,但並未提出具
體還款計畫。原告於說明會後為求慎重,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等清償,然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之後
兩造達成和解之金額
為57816元,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備忘錄、
電子郵件、統一發票、通知函、存證信函、和解書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7816元及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