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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2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沁慈 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 被   告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816元及自民國101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 年 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2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縮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7816 元及自101 年 1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錡邶,嗣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下同) 10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程沁慈,並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 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4日簽署「交易備忘錄 」,由原告(備忘錄中為乙方)委託被告等(備忘錄中為甲 方)為經銷商,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 告於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各級學校、鄉鎮市圖書館為原告 銷售圖書,雙方並約定次月結90天(例如1 月份帳款,1 月 31日對帳,被告應於4 月底前給付)。前述交易備忘錄簽署 後,原告依被告101 年9 月26日回覆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直 接提供雜誌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自101 年12月起,被告 等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未給付(101 年 12 月1日:4752元、101 年12月1 日:75504 元、101 年12 月30日:7920元、102 年1 月31日:27984 元)。前揭貨款 均已屆清償期,被告雖於電子郵件中表示請原告「開同一張 發票即可」,即表示被告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惟經原告 一再以電話催討,被告等仍不為給付,被告嗣後於102 年4 月1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5日假板橋體育館舉行 對帳說明會,惟被告等僅空言表示盡力清償,但並未提出具 體還款計畫。原告於說明會後為求慎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等清償,然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之後兩造達成和解之金額 為57816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備忘錄、 電子郵件、統一發票、通知函、存證信函、和解書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7816元及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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