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祿昌
被 告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
367條定有明文,即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及交付義務,買
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為對待給付。
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
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書籍若干(下稱
系爭貨物),系爭貨物
之貨款共計479,439元,原告業依訂單明細出貨予被告,
詎
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拒未支付分毫貨款,原告已多
次口頭催請被告支付貨款,均未獲回應,並經原告委請
律師
寄發律師函在案。準此,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貨物具一買賣關
係,且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送交予被告,被告亦已受領,被告
自應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予原告,又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被告均置若罔聞,未履行其交付價金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
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貨明細乙份、中連貨運貨物收據
乙份、律師函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
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
4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