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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祿昌 被   告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 367條定有明文,即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及交付義務,買 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為對待給付。 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 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書籍若干(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 之貨款共計479,439元,原告業依訂單明細出貨予被告,詎 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拒未支付分毫貨款,原告已多 次口頭催請被告支付貨款,均未獲回應,並經原告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在案。準此,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貨物具一買賣關 係,且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送交予被告,被告亦已受領,被告 自應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予原告,又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被告均置若罔聞,未履行其交付價金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明細乙份、中連貨運貨物收據 乙份、律師函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 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 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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