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宮秀之
訴訟代理人 顏菁慧
被 告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2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書籍等共20批,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
)305,06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書籍等,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貨款,扣除被告退貨之金額29,837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
275,224元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
據其提出進貨明細表、訂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其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具體之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前開書籍等物
,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