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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宮秀之 訴訟代理人 顏菁慧 被   告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2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書籍等共20批,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 )305,06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書籍等,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貨款,扣除被告退貨之金額29,837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 275,22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進貨明細表、訂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其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具體之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前開書籍等物 ,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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