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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彭國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韻鸚 被   告 統盛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 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向原告採購USB 不 斷電主機2 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由原告交 付被告受領,被告並交付支付貨款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 15萬元)。原告於上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時,因該等支票 大寫金額僅載為「拾伍萬元整」,未載為「壹拾伍萬元整」 ,未獲兌付,復持上開貨款支票逕向被告請款,被告逕稱上 開貨款支票已報遺失,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收據、被告簽發之 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所欠貨款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 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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