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其昌
被 告 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黃麗華
被 告 鑫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河
被 告 金亦興
金亦隆
金亦榮
金亦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
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參照)。而強制
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係向執行法院提起,本於
同一法理,自屬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雖均在新北市,
惟本件原告係對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有
起訴狀1件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該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