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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其昌 被   告 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麗華 被   告 鑫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河 被   告 金亦興       金亦隆       金亦榮       金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 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而強制 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係向執行法院提起,本於 同一法理,自屬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住所雖均在新北市,本件原告係對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該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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