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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3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源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儉有 被   告 睿綸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式賢 送達代收人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係提起支票票款給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 原訴另追加依工程合約書請求工程款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其中65320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 48000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 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 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2.6.30│330000元│EJ051550│臺灣土│102.7.1 │ │ │ │ │9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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