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源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儉有
被 告 睿綸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式賢
送達代收人 陳郁琪
上列
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
狀
所載,係提起支票票款
給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
原訴另追加依工程合約書請求工程款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
暨其中65320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
48000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
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
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2.6.30│330000元│EJ051550│臺灣土│102.7.1 │
│ │ │ │9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