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文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池嘉軒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六四一─K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
牌
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
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之一
,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二)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
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
月。
詎料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未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另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9600元。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
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2年7月8日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
行之催告,並通知被告辦理車輛年度檢驗,若逾期未辦理則
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641-K5計程
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
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為此,爰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書、
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兩面、行車執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