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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4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文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池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六四一─K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 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 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之一 ,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二)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 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 月。料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未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另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今已累欠原告達9600元。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 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2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 行之催告,並通知被告辦理車輛年度檢驗,若逾期未辦理則 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641-K5計程 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 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書、 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兩面、行車執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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