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崇信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被 告 洪妘瑄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後因
被告行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涉有觸犯刑事背
信、
侵占等罪責,於次年即100年3月9日遭原告解雇。惟
原告隨即於次日即100年3月10日挾怨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提出原告未發放薪資及
資遣費案(以下稱勞資爭議案)之
申訴,以及提出原告涉有職場性
騷擾案(以下稱職場性騷
擾案)之申訴。
(二)原被告雙方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在臺北市勞動
局會議室達成
上開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騷擾案之和解,原
被告雙方並共同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
記錄
上共同簽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包括:(1)有關
本案勞
工洪妘萱任職
期間出於誤解,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
相關申訴,雙方
合意於100年3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
出於善意願給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達成和
解。資方現場給付現金,經勞方點收領訖無誤(簽收人:
洪妘萱)。(2)另勞方洪君於10 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
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勞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
之事項。(3)雙方履行前開事項,雙方就過往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等均拋棄,
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不得對他
方不利之行為及舉措。
(三)
詎料原告卻突然於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
文日期:100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
000號)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正,臺北市政府並辯稱:被
告洪妘萱於100年4月28日當天在調解會議中並未在任何撤
回申訴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面上簽名,且並未於職場
性騷擾案件承辦人王詠雯小姐面前表示同意撤回職場性騷
擾之申訴,而在上開調解會議結束以後,被告洪妘萱在王
詠雯小姐辦公室,雖經王詠雯小姐及其長官股長黃雅玉一
再告知被告應要簽署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面
,但被告仍一再拒絕簽署撤回書,被告約一個小時後離去
。爾後承辦人王詠雯小姐及其股長黃雅玉又一再打電話給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要簽署撤回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
面,但被告仍一再拒絕,因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才檢具資
料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審查,被告於100年3月
10日提出之職場性騷擾案之申訴案等語。
(四)
綜上所述,
足證被告雖與原告間於100年4月28日,在主席
林美倫律師主持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中,雙方達成和
解,被告同意撤回其於10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市性別工
作平等法申訴書,亦即被告同意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
項,但被告事後違約並未撤回職場性騷擾案,造成原告原
以為
本件職場性騷擾申訴案已經達成和解撤回,已經不存
在,而未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即時提出答辯資料,以致
受裁罰新台幣10萬元正,且公司信譽因此受有嚴重損害,
因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
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50萬元。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在於原、被告雙方於100年4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在臺北市勞動局會議室達成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
騷擾案之和解,並於該會議紀錄上共同簽署成立和解後,
被告是否依據
系爭和解約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書
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惟
經查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和解
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因此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將職場性騷擾申訴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理,
以致原告遭受突襲,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為由裁罰10萬元,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被
告本依據系爭和解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申訴之事
實及證據說明如下:依據王詠雯(即職場性騷擾申訴案承
辦人)在另案證詞稱:100年4月28日勞資調解會議之當日
會後,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場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承辦人
王詠雯之辦公室內,承辦人王詠雯及其長官黃雅玉股長不
斷勸說被告應依約簽署「撤回申訴書」,否則可能衍生民
事違約或其他相關責任,前後時間約一小時。又100年4月
28日系爭調解會議日後至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作成裁罰原告10萬元期間,承辦人王詠雯及其股長黃雅玉
曾多次致電被告,詢問被告辦理書面撤回申訴,然均遭被
告拒絕。此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
字第4號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王詠雯出庭作證之證
詞及另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員工吳炎烈之陳述事證。
(六)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40萬元之
請求權基礎,補充說明如下:
1、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約定後,被告不但未依據系爭和解
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且向職場性騷
擾申訴案承辦人王詠雯及其股長黃雅玉明確表示拒絕
簽署「撤回申訴書」之意,致使臺北市政府將職場性
騷擾申訴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理,使原告遭
受突襲,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由
裁罰10萬元,
是以被告應屬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依
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違約之
損害賠償責任。
2、另被告未依據系爭和解約定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
除使原告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由
裁罰10萬元外,更使原告多年經營累積之商譽遭受侵
害,因此依據民法第227之1條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已經以調解書撤回。但沒
有人通知我要做什麼動作。當時我們做申訴達成調解,但我
不懂法律程序,所以沒有人拿書面給我說要寫什麼,已經事
隔好幾年,原告才起訴我請求賠償。」、「我去公司上班,
但公司第一我被職場性騷擾我很委屈沒有提出精神賠償也就
算了,公司卻要求我賠償五十萬元因為市政府罰公司,因為
公司沒有教育訓練,但與我何關。這是兩件事情。我是被欺
負了。」、「我沒有接到任何一東通電話,且沒有任何人書
面通知我,我不知道法律程序,她們沒有口頭跟我講,我已
經寫了調解書,我以為沒有事,我不知簽證、協同書。」、
「不用傳訊(證人黃雅玉),那是原告公司的事情,為何硬
要把我扯進來,因為我不懂程序,我會去調解,代表兩造認
同。行政法院我並未做偽證。王詠雯我對她沒有印象,她說
有辦理文件給我,但她跟我都沒有印象。我去上班,我認為
他們帶我去大陸酒店我不舒服,對我搭肩摟腰。了解行政爭
訟的結果也會影響本案。」
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
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方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
高法院62年
台上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
解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文日期:100
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影本乙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4號102年5月
13日、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
證人黃雅玉作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曾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勞動局會議
室達成上開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騷擾案之和解,和解內容
包括:(1)有關本案勞工洪妘萱任職期間出於誤解,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相關申訴,雙方合意於100年3
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出於善意願給付慰問金新台幣
(下同)4,5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現場給付現金,經勞
方點收領訖無誤(簽收人:洪妘萱)。(2)另勞方洪君
於10 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
書,勞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3)雙方履行前
開事項,雙方就過往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
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等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雙方
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不得對他方不利之行為及舉措。惟被
告未依和解內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致使原告於
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文日期:100年6
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處罰鍰
新台幣10萬元,並經證人黃雅玉
具結證稱:「記得這個案
子,當時有成立調解。我是王詠雯承辦人的股長。」、「
承辦主要是由王詠雯,不是由我直接通知,但王詠雯於調
解會當天結束後,有請被告簽署我們的性平申訴撤回書,
但被告並未簽署,因承辦人找我報告,我們第一次遇到調
解會成立要撤回,但事後又不撤的案件。是王詠雯通知被
告的,我從王詠雯口頭跟我報告。」、「這期間王詠雯有
打電話給被告說如不願意撤回,將會違反勞資爭議調解會
的決議。所以我們還是請被告再三考慮,之後被告就不接
我們電話,我們案件就續行送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查。
」、「一、有跟被告講不撤回的效果,在性平審查會前,
都是王詠雯與被告聯絡。我有與被告聯絡是在審查會之後
,原告收到處分書,有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打電話來
問我們,我們有告訴被告因前面一直請被告填寫撤回的聲
請,但被告一直沒有,所以這個案件會續行辦理。被告當
時跟我說,她要撤回,我們表示法規規定是在審定書送達
前才有撤回依據。我跟被告聯絡是在審定書送達之後,因
那時王詠雯小姐應已經離職了。二、這問題無法回答,是
王詠雯聯絡的。三、我沒有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我沒有
跟被告到另外一個房間討論。」、「有時候有聯絡上,有
時候沒有聯絡上,都有向我報告。」、「王詠雯無論聯絡
通話有無成功都會向我報告,內容也有向我報告。她有說
要被告撤回,被告不撤回,那時還沒有審定。」等語(均
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王詠雯於
102年5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
結證稱:
「印象中她本來口頭同意要撤回,但並沒有書面撤回,所
以我才會打電話問她。」、「印象中我是被告知洪妘萱與
他們公司在開勞資爭議協議中有說要撤案,所以我應該有
拿書面給她,可是她沒有給我書面,就是因為我沒有拿到
她書面的撤回,所以本件才會送審。」等語相符,原告該
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兩造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後,悔約不履行所同意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
之事項,本應負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本件原告所主張於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
文日期:100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
000號)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之行政事件,尚在行政訴訟
爭訟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難謂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
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10萬
元,
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書面撤回申訴職場
性騷擾之事項,致使原告遭受臺北市政府處罰,並導致原
告名譽權受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商譽之損失40萬元云云,
惟查:就非
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請求,需以債務不履行行為與
債權
人人格法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遭受有精神
上痛苦為要件,本件縱被告有未依和解契約撤回職場性騷
擾申訴之行為,然原告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係
主管
機關依法認定並有行政爭訟程序可資救濟,原告
縱有因此
遭臺北市政府罰鍰,亦係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依
法令之行為
,難謂與被告之
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公司
既係法人,縱有人格權受侵害,僅得依第18條第1項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開說
明,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