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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4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瑞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榮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寶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被告為相鄰同段244-1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59之15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搭建附加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定侵奪原告之土地,致原 告受有損害。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附加 建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以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立即將搭 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附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規定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增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59之15如附圖所示之附加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102年8月16日答辯狀所稱,增建之牆面為雙方約定之 同壁,完全與事實不符。 2、又,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之建商在被告土地牆壁下方築 一花台,亦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不同意被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僅同意以交換土地 方式為之。 4、原證四之圖一為101年4月15日所拍攝,內容為被告所主張 之「花台」拆除前之空照圖及局部放大圖。此圖可以證明 ,被告所主張之花台只是一個水泥平台。 5、原證五圖二為102年8月22日所拍攝,也就是在101年5 月7 日鑑界後,被告將水泥平台拆除之後的空照圖及局部放大 圖。 6、原證六之圖三為被告更改排水道前之特寫照(101年4月15 日拍攝),圖四則為更改排水道後之特寫照(102年8 月 22日拍攝)。圖五為被告更改排水道的施工照(101年6月 10日拍攝),圖六為101年4月15日拍攝被告越界之牆面, 藉以証明根本不是共同壁。 7、原證七是原告希望以地換地之示意圖。 8、原證八是被告建物越界至原告土地情形之示意圖。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增建之附加建物均坐落在被告私有之244-13地號土地 ,並未佔用侵害原告之土地,原告無權訴請拆除被告所有 增建物。 (二)原告主張被告增建物有越界建築侵佔原告之主地,惟就所 主張建物越界之位置、範圍、面積,起訴狀均未具體陳述 標明,顯未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所訴應駁回。 (三)本件被告增建之過程,建商起造前即先會同原告指界,當 時原告與被告委任之建商協議以被告增建於兩造土地界線 上之牆面為共同壁,將來原告可以直接以該牆面增建使用 ,被告委任之建商才依雙方指界之位置放樣築牆,並依協 議在該牆面保留突出之鋼筋供原告將來增建時接續使用, 起造期間原告每天到場巡視並與起造之工人閒話家常,其 並同時要求建商幫其在牆壁下方其土地上築一花台,原告 豈能事後翻臉不認帳,主張依兩造合意才起造,坐落於兩 造相鄰土地界線上之共用牆面侵佔其土地要求拆除,顯違 背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 (四)本件原告102年才主張越界建築訴請拆除之被告增建物於 97年間即已起造,且被告委任之建商起造時已預先會同原 告共同指界,雙方均無異議才放樣施工,退萬步言,縱使 真有越界(惟被告否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且原告97年當時即明知且同意以共同壁之方式在界址上築 牆,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或變更房屋,本件原告所訴理應駁回。 (五)本件如原告堅持,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雙 方會同鑑界,如果牆面真有越界在原告所有之244-12地號 土地,則依地政測量之結果辦理分割,被告願依當地實價 登錄之土地價值或公告現值加四成,二者擇高之金額向原 告購買該分割出之土地。 (六)本件被告增建房屋逾越地界並無故意之情事:按查,97年 間被告增建之工程係發包委由第三人趙俊英承攬起造,承 包商趙俊英於起造放樣前有先委請民間公司測量公司丈量 地界,起造過程原告之父親即住居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內, 當時並經原告父親之同意借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空地搭設建 築施工用之鷹架,起造過程原告之父親每天均會到工地觀 看,倘若被告之承包商起造施工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原告之父親斷無迄起造竣工均未發覺並提出異議之理,而 原告起訴書原證三號之存證信函第六行亦自承於101年5月 7日委請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時才發覺被告增建之房屋有 逾越地界,足證97年間起造時雙方均認為無越界建築之情 事,被告主觀上確實無逾越地界之故意。 (七)末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 被告之建物逾越地界暫編之244-12地號面積僅1平方公尺 ,形狀為長方形長約12公尺寬約8公分,換言之被告牆面 20公分逾越原告土地內範圍僅約8公分,被告之增建之房 屋為1到4樓,因外牆超出界址8公分,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勢必敲除整堵1至4樓之外牆,拆除重建之工程費用估計 超過2百萬元,而本件遭佔用之原告坐○○○鎮○○○段 ○○○○○○○號土地,參其提出之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800元,原告訴請拆屋返還1平方公 尺土地所保障之利益與對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損害 顯不相當,參照民法修正增訂之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一)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 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 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 增訂第一項。(二)、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 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 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 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本件被告非故意逾越地界, 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之利益,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命被告以市價購買越界部份之原告土地,如原告堅 不出售,被告亦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 按不超過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與原告,准被告得免為地上物之拆 除。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其修正立法理由即揭示:現 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 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1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又修正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規定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係於97年間即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建築系爭附加建物逾越地界,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次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者,如符合土地所有人逾越地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之2項要件,鄰 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之建築,亦即,鄰 地所有人對於該越界之房屋有容忍其繼續存在之義務。又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 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 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附圖斜線部分 土地上建築系爭附加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謄本1紙、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存證信函1份及系爭土地與系爭附加建物現場照片共8張為證 ,而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後,確認系 爭附加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平方公尺等情,亦 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共5張、新北市樹 林區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增建之系爭附加建物為逾越地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加建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建築系爭附加建物逾 越地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然查:被 告所聲請證人趙俊英具結證稱:「我沒有開過建設公司,我 們幫黃永寶經營的公司蓋。跟他爸爸接洽。我、我先生、他 爸爸在場。有大概跟他講一下,他也沒講界址在哪裡,他說 你鑑界對蓋好就好,不要超過他的土地就好了。因為我們有 請測量隊,不是地政事務所,是民間私人的測量隊伍。僅有 幫忙後面增建三樓半,牆是我們蓋的,我們有預留鋼筋以便 於他增蓋,底下有個水溝,我們有說柱子中間蓋出來沒有佔 到他的地,他不說話。事隔一年多,預留鐵會滲水到他們屋 子,被告黃先生有問過封牆(即在牆壁外再包一層鐵板)使 不滲水可以嗎,加做鐵板不是我做的,去年九月,我把花台 打掉做防水。」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縱使系爭附加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亦無從僅憑 此逕認系爭附加建物逾越地界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 系爭附加建物之具體事證,原告該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既係於95年間即購買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另陳稱:系爭房屋係於97年 間即已完工,系爭建物起造過程中,原告父親即居住當地, 全程皆有參與不可能不知情。起造過程中還有借用他們土地 搭用鷹架,也是經過他們同意的。鷹架搭在對方土地如果對 方不同意根本無法蓋等語,原告雖否認同意被告越界,惟亦 陳稱:搭鷹架屬於人之常情,不等於同意他們越界等語(均 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 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 知,則本件原告早已可能認知系爭附加建物有越界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於被告越界建築之時,知被告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雖建築系爭附加建物逾越地界1平 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且原告知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或變更系爭附加建物,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附加建物之存 在,依法有繼受容忍其存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附加建物,尚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 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附加建物拆除,並將該附加建物 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有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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