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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4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林豐德 被   告 荃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雋中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484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25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 1 樓 及新北市○○區○○街 ○○ 號 5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公司於民國(下同) 99 年 4 月 1 日以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 5000 元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 巷 ○○號1樓,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共計33個月,被告另於100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以每月租金 3000 元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街 ○○ 號 5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0 年 1 月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24 個月,被告 自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今,並未給付分毫租金予原告 ,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是舊識,原告為顧及多年交 情,不願雙方撕破臉,原告於先前曾多次口頭告知被告應 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予原告,被告卻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原告忍無可忍之下,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000 元及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相關訴 訟費用: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 之孳息充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 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 421 條、 422 條、4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租賃契約第 4 條、12 條之規定:「租金應於每期 5 日以前繳納,每次 應交 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万如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 告於 99 年 4 月 1 日以每月租金 5000 元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 ○○ 巷 ○○ 號 1 樓,租賃期間為自 99 年 4 月 1 日至 101 年 121 31 日止,共計 33 個月, 金額 165000 元及被告另於 100 年 1 月間與原告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 3000 元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新北市○○區○○街 ○○ 號 5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 100 年 1 月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24 個月,租 金總額 72000,合計 237000 元,惟被告自向原告承租上 開房屋迄今,並未給付分亳租金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 口頭告知,被告卻不予理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237000 元及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相關訴訟費用。為 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 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跟原告租房子,自99年起至101年止,而前開期間 訴外人程雋中僅是股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目前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租認契約不是訴外人程雋中 簽的,之前被告公司在成都路營業,但公司登記在重慶路 之地址。 (二)我們在102年1月搬離成都路47號5樓。第一、我跟原來的 負責人合夥時,跟原屋組承租成都路47號5樓房子時,我 們使用面積不到三分之一,其他空間都是原屋主還放置其 他東西。第二、扣繳憑單方面,我請會計師調出原來的資 料,不清楚原告為何三年沒有跟原簽契約的負責人林豐沾 追討。第三、今年一月份我跟原負責人林豐沾理念不合, 林豐沾退出,當初林豐沾沒有做出任何帳冊,也沒有分配 盈餘,今年一月份提出暫定分配表,也沒有跟我說他的租 金未付。 (三)第一,我跟原來的負責人合夥開公司是在板橋成都街之地 址,第二,被告公司設立時間是在4月1日。且之後我們公 司的營業都是在成都路的地址。再說我們在99年4月1日就 是在成都路設立營業,為何都沒有付租金。 (四)我們經營沒有不穩。且原告應該都有扣繳憑單,為何不追 討?一月份跟原負責人拆夥之後,有跟證人簽訂暫定結算 契約書,既然當初有結算,為何當初沒有說明本件沒有繳 交房租的情事? (五)為何三年都有扣繳憑單,且證人與原告是兄弟,且居住在 同一處所,如果未收到房租,不可能三年不予追討,不清 楚為何一直都沒有告知要繳房租。不知為何原告一直沒有 催討房租。 (六)我提出的質疑,只是證明房租已經付了,原告無法證明沒 有繳房租,應該是原來負責人要提出有繳交的證明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簽立自99年4月1日至10 1年3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料清單及原告101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以每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被告以每月租金3000元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 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 月,惟被告自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租 金予原告。租金總額72000,合計237000元。新北市○○ 區○○街○○號5樓是我所有,出租給被告當辦公處所,但 是這個地點不能作為公司登記,所以再向我租賃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重慶路址之只作為被告收取郵 件的地方,但是被告實際辦公是在成都路47號5樓。 (二) 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稱:之前公司確實是在成都路實際 營業,但是公司登記地址是在重慶路地址。(見本院102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林豐沾(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到庭證述: ⑴在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是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租賃 標的是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這是作為公司 設立登記地址。另外的是新北市○○區○○街○○號5樓, 這是作為被告公司實際辦公處所。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租賃契約從民國99年4月7日至101年3月31日 ,月租是新台幣5,000元整,自始沒有付租金,也沒有支 付押租金。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租賃契約是從 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月租是新台幣 3,000元整,自始沒有付租金,也沒有支付押租金。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這個由寫立租賃契約;新北 市○○區○○街○○號5樓當初是有寫立書面租賃契約,是 交付給報帳的帳目小姐繳付到稅務單位。所以有租賃上開 地點之房屋,但是都沒有繳付租金。 ⑵因為剛開始時,經營不穩定,被告現任法代要求我向屋主 即原告暫緩繳交租金,所以就一直沒有繳錢。又當初有跟 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說明,被告法代說會自己處理。(見 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依證人林豐沾前開證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故被告 公司尚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之事實,應認定。 (五) 至於被告雖抗辯「第一、我跟原來的負責人合夥時,跟原 屋組承租成都路47號5樓房子時,我們使用面積不到三分 之一,其他空間都是原屋主還放置其他東西。第二、扣繳 憑單方面,我請會計師調出原來的資料,不清楚原告為何 三年沒有跟原簽契約的負責人林豐沾追討。第三、今年一 月份我跟原負責人林豐沾理念不合,林豐沾退出,當初林 豐沾沒有做出任何帳冊,也沒有分配盈餘,今年一月份提 出暫定分配表,也沒有跟我說他的租金未付。」云云,則 未能舉證確實已付租金之証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 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房屋租賃契約,而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 1日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起至101年121 31 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33個月,共計租金165000元及被告 自100年1月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共24個月,共計 租金總額72000,合計23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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