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吳清麗
訴訟
代理人 林纘芳
複代 理 人 張琇茹
被 告 莊慶宗
訴訟代理人 蘇瑞蓉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
屋,對其增建露台之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本件原告於審理時,就其原聲明二主張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100 元」部分,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915 元」,經核合於
上揭規定情形,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
所有權
人,而被告係同址20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上址4
樓房屋增建部分露台漏水,致滲、漏水至原告上址房屋內
增建部分,造成增建部分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損害情狀,
雖屢請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影響原告居住環
境品質,致精神壓力大,影響健康。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容
認原告進入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內
,就損壞部分施工為修復行為,㈡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
址房屋修復費用3 萬1,155 元、精神
損害賠償12萬、被告
上址房屋露台修繕費用24萬5,760 元等共計39萬6,91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所有上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兩造建物登記
謄本、湧霖工程報價單、西斌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房屋天
花板維修費用明細、原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原霸公
司」)估價單、銓慶有限公司(下簡稱「銓慶公司」)報
價單、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5 月17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影本、被告上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上址
房屋屋內損壞情狀、被告上址房屋露台等照片為證。
三、被告
抗辯:
㈠經被告請水電師傅來看,認原告屋內滲水並
非由屋頂漏水
所致,而係因原告在被告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包鐵皮,
且原告增建時排水孔僅留二處,以致下雨時其露台積水排
不出去淹水,才由女兒牆縫隙滲進去,又因外包鐵皮而無
法排出而滲進原告屋內,故原告屋內滲水損害並非被告所
造成。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屋內損害照片所示,其中部分只是油漆剝
落,並非漏水所造成,再者被告增建部分露台亦有施作防
水漆,故此應非被告所造成。
四、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
上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至現場
勘驗結果,其上址房屋增建部分屋內靠外牆之房間
、廚房及空間走道等各處天花板、橫樑、牆壁磁磚、下方
地板磁磚有油漆剝落、龜裂、發霉、水漬等滲水、滴漏水
情狀,
核與原告主張陳述之情相符,此有本院102 年10月
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又被告上
址房屋增建部分露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有露台地板
防水漆剝落斑駁、增建物所設排水管排水口直接排水於露
台地板、女兒牆與地板接合處龜裂有縫隙、女兒牆邊設置
花架擺設盆栽無另設澆水排水設施
等情狀,此亦有本院10
3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
衡酌兩造房
屋上情及相對位置,
堪認原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屋內上開
處所滲水所致損害情狀,應係由被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露
台地板、女兒牆接合處有龜裂縫隙,以致其用水排水滲入
積水、滴漏至原告上址房屋增建部分上開處所天花板、橫
樑及牆壁等處,造成上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屋內滲
漏水係因原告於其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包覆鐵皮所致
云
云,但查被告增建部分露台女兒牆外並無排水功能,且滲
漏水係自其露台地板、女兒牆接合等龜裂縫隙滲入,要與
原告於其女兒牆外包覆鐵皮
無涉,況原告於該處外牆包覆
鐵皮,原係認滲漏水原因係來自外牆縫隙所致,因而設置
鐵皮防止外牆縫隙滲水,期以解決其屋內滲漏水原因,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應
容認原告進入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
內,就損壞部分施工為修復行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㈡次核諸原告各項損害請求,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房屋增
建部分露台漏水原因修復部分,雖提出有上開原霸公司估
價單、銓慶公司報價單等為據,
惟原霸公司估價單所示施
作方法,過於繁複且費用過高,與本院
履勘之被告該露台
滲漏水原因情狀
尚非相當,衡酌原告原提出之湧霖工程報
價單上所示露台花台修復費用4 萬2,000 元較為相當,應
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之搭建雨棚費用10萬8,660 元部分
,非屬本件被告露台漏水原因必要之修繕費用,僅係防範
可能漏水造成原因之設施,尚難要求由被告負擔,故此部
分費用請求,應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其房屋增建部分損
害修復部分,雖提出有維修費用明細,惟核諸其費用明細
中之水泥、砂、海菜粉等項目,係與其增建屋內天花板水
泥剝落致鋼筋裸露有關,非本件
系爭滲漏水損害部分,應
予剔除;另部分磁磚修補部分,依本院履勘結果,現場並
無磁磚損壞情狀,故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又依原告屋內損
害情狀,修復方法應以裂縫修補、受損油漆刮除、防水及
重新粉刷油漆為主,並無大量廢物清理之必要,因此所列
廢棄物清運與車資部分,亦應予剔除;至工資部分,核諸
上述修復方式,施工天數應以2 日為當,故此部分應以2
日5,600 元計之。依上所述,扣除剔除部分及重新核計部
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修復費用,合計應以1 萬0,545 元
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房屋露台漏水原因,致其屋內上開多處天花
板、牆面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
,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難謂對原告無精神
損害,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應以1 萬元為
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
尚有未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新
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對其增建露台之漏
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被告露台滲
漏水原因修繕費用4 萬2,000 元、原告增建房屋滲漏水損害
修復費用1 萬0,545 元、精神損害賠償1 萬元等合計6 萬2,
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