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嵩峨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翰利塑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於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1,550 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31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
2,8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