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正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來
被 告 康福財
上列
當事人間 102 年板簡字第 154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第
15 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
保
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8 年 7 月 29 日向被告
公司租賃牌號 071-YK 營業計程車壹輛,作為營業使用,雙
方議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 600 元。被告於 101 年1
月 10 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該車損壞嚴重,該重修理費用
49750 元,並積欠租金14000 元及被告於100 年 4 月 11
日向原告商借 114400 元,又被告於101 年 12 月 25 日返
還該車時承諾壹個月內還清所有欠款,原告屢催未果,無奈
於 102 年 3 月 1 日寄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 5
日出面處理,
惟被告至今均不置理,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150 元及自 101 年 12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修理估
價單、
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