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李肖龍
被 告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朝峻
被 告 翁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主
營業所及
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被告瑱德實業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被告翁明輝),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25公
里處(即臺北交流道前方,臺北市○○○路上方),已據原
告於
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