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隆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王宏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3 月 8 日以
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
用汽車行車執照 1 張與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 2 面(以下簡稱
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
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1200 元及各項
牌
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
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 101 年3月起
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
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
,迄今已累欠 55000 元,又該車年度之檢驗被告逾期多時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及驗車,被告均置之不理
,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執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