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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隆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隆華 被   告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3 月 8 日以 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 用汽車行車執照 1 張與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 2 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1200 元及各項牌 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 關辦理繳銷。被告自 101 年3月起今,拒不繳納行政管 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 ,迄今已累欠 55000 元,又該車年度之檢驗被告逾期多時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及驗車,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執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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