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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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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三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季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 (已改制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以其所有自備之小客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94年5 月 ,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0000000)加入原告公司營業 體系,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包括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營 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且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另原告代墊之稅款、 違規罰款等共累欠達2 萬餘元,迄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且101 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未檢驗,原告 遂於102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終止上開契 約。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原告上開車號 車牌0 面、行車執照1枚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交付 原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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