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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吳秉暉(原名「吳信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 已改制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以其所有自備之小客車(三陽廠牌,出廠年月95年1 月, 排氣量1795cc,引擎號碼G4GB0000000 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 系,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包括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營業 ,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且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另原告代墊之稅款、違 規罰款等共累欠達1 萬2,473 元,迄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原告上開車號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 執行登記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交付原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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