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吳秉暉(原名「吳信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
已改制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以其所有自備之小客車(三陽廠牌,出廠年月95年1 月,
排氣量1795cc,引擎號碼G4GB0000000 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
系,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包括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營業
,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且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
按月繳交管理費,另原告代墊之稅款、違
規罰款等共累欠達1 萬2,473 元,
迄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並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後為終止
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原告上開車號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
執行登記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交付原告,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
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