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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糧德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淑欽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埼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與原告公司簽 立委託企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 告撰寫企畫專案,並代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簽訂且原告完 成支付企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一日內,被告 應著手編寫企劃書,並於完成後送交原告審閱,經原告同 意後始造冊並送件,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原告完成準 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起算20至45個工作天。 (二)於101 年12月10日原告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將企劃保證金1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然自原告將準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交給被告後,被告 卻遲遲未依約完成企劃書撰寫之進度,且亦經常無法取得 聯繫。嗣於102年4月間原告因一直無法取得企劃書向經濟 部申請補助款,迫於無奈而向被告公司所屬之副總經理林 子閎(同係系爭契約書之簽約代表人)口頭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企劃保證金,林子閎對此表示同意。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企劃保證金未果,遂於102年5月3 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 返還,然被告依舊置之不理。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 條針對申請補助款之各階段作業皆 已明定其預估完成時間,如該條第1 項:「甲方(此指原 告)於合約簽訂並完成支付企劃保證金後一日內,乙方( 此指被告)受理著手編寫企劃書」、「乙方完成約定企劃 書之撰寫後,應送甲方審閱,並應於甲方同意後三日內造 冊完成,並負責於造冊完成後三日內將研發企劃書會同甲 方送件經濟部收件單位」、「甲方於完成準備送件研發專 案基本資料起算,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20日-45日工 作天」等語;該條第2項:「自送件日起至經濟部核定結 果通知日止,此階段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等語;該 條第5項:「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再送件,並於申請未過 件公文公布後六十日內完成再送件」等語,足證整個申請 補助款之過程係環環相扣,而原告與被告對於每階段作業 時程之重要性均有所認識,並就各階段之預估完成時間特 別於系爭契約書中詳細記載且達成合意。復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遇下列情形可歸責於乙方時 ,甲方可單方主張終止本合約:(2)乙方自甲方依約檢送 全部必要資料日起六個月內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 按既定時程送件經濟部。」等語,可知被告逾6個月未完 成企劃書可作為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足證依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被告非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企劃書則 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雙方對於完成企劃書之履行期間 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至為顯明。 (五)次查,自101 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企劃保證金並交付相關 必要資料後至102 年4 月間,被告遲未依約完成企劃書之 撰寫,顯已逾雙方所約定之20至45個工作天,致後續申請 補助款之作業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5 條之 規定無須催告而向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返 還其所受領之企劃保證金15萬元及利息。且被告於102年7 月23日所具民事異議狀已自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雖已口 頭承諾退還,但經被告公司審慎評估後建議原告公司繼續 完成此約。」等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在案 ,被告自有返還所受領企劃保證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 義務。 (六)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惟原告否 認之),然自101 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企劃保證金並交付 相關必要資料起,今已逾6 個月,被告仍未完成企劃書 之撰寫,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向經濟部送件以申請補助款, 此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進行,故依系爭契約書 第4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 此,原告以本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以,被告應於 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返還企劃保證金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返還企劃保證金15萬元及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當有理由。而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所具書狀,陳述略稱: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著手規劃經濟部獎勵創新研發補 助款計畫書之撰寫工作,惟企畫書撰寫過程中,因雙方無法 於企畫內容取得共識,因而造成進度落後,原告公司於102 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要求全數退還企劃保證金150000元 ,且亦不再提供本企劃案之相關內容資料,被告公司副總經 理雖已口頭承諾退還,但經被告公司審慎評估後建議原告公 司繼續完成此約,是故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履行此合約,亦不 得完全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企劃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收 受報酬150000元及接獲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於 102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要求全數退還企劃保證金150000 元,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已口頭承諾退還之事實,惟就原告 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 契約是否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在案?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 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針對申請補 助款之各階段作業皆已明定其預估完成時間,如該條第1項 :「甲方(此指原告)於合約簽訂並完成支付企劃保證金後 一日內,乙方(此指被告)受理著手編寫企劃書」、「乙方 完成約定企劃書之撰寫後,應送甲方審閱,並應於甲方同意 後三日內造冊完成,並負責於造冊完成後三日內將研發企劃 書會同甲方送件經濟部收件單位」、「甲方於完成準備送件 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起算,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20日-45 日工作天」等語;該條第2項:「自送件日起至經濟部核定 結果通知日止,此階段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等語;該 條第5項:「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再送件,並於申請未過件 公文公布後六十日內完成再送件」等語,足證整個申請補助 款之過程係環環相扣,而原告與被告對於每階段作業時程之 重要性均有所認識,並就各階段之預估完成時間特別於系爭 契約書中詳細記載且達成合意。復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 第2款約定:「如遇下列情形可歸責於乙方時,甲方可單方 主張終止本合約:(2)乙方自甲方依約檢送全部必要資料日 起六個月內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按既定時程送件經 濟部。」等語,可知被告逾6個月未完成企劃書可作為原告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足證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被告非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企劃書則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 雙方對於完成企劃書之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至為顯 明。則被告於收受原告依約檢送全部必要資料日起六個月內 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按既定時程送件經濟部,且經 原告公司於102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請求全數退還企劃保 證金150000元之要求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亦已口頭承諾退 還企劃保證金150000元,足認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 案,依前述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即應返還 受領之15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1年12月10日)起 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終止契 約之約定而為主張,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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