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佳進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至102年3 月間向
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如期陸續交付貨物,被告應給付之貨款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除部分退貨折讓及被告
給付部分貨款後,尚積欠183545 元,
迭催未理。
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
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
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
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礙難照付云云,
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54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