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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佳進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至102年3 月間向 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如期陸續交付貨物,被告應給付之貨款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除部分退貨折讓及被告 給付部分貨款後,尚積欠183545 元,迭催未理。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 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 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5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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