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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佳進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維德為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 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 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 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及人 ,且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於 民國102 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2 年11月19日 送達被告送達代收人後,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解散,並選任 簡維德為被告之清算人,而為經濟部於102 年12月17日准為 解散登記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無 訛,則訴訟程序自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鄧及人喪失代理權而 當然停止,茲兩造迄今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由被告公司清算人簡維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 承受訴訟。 三、末查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具狀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鄧及人 提起本件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另查本 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2 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代收人 ,其上訴之法定20日不變期間應即自102 年11月20日起算, 惟本件訴訟程序已於102 年11月30日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鄧 及人喪失代理權而當然停止,則被告上訴之不變期間除自10 2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已進行完畢外,尚剩餘12日之 上訴不變期間(含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應自本裁定合法 送達被告時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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