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崇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佳進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維德為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
面關係,
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
無受
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
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及人
,且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嗣於本院於
民國102 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2 年11月19日
送達被告
送達代收人後,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解散,並選任
簡維德為被告之
清算人,而為經濟部於102 年12月17日准為
解散登記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
無
訛,則訴訟程序自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鄧及人喪失代理權而
當然停止,茲
兩造迄今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由被告
公司清算人簡維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
承受訴訟。
三、末查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具狀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鄧及人
提起本件上訴,自不生合法
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另查本
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2 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代收人
,其上訴之法定20日
不變期間應即自102 年11月20日起算,
惟本件訴訟程序已於102 年11月30日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鄧
及人喪失代理權而當然停止,則被告上訴之不變期間除自10
2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已進行完畢外,尚剩餘12日之
上訴不變期間(含加計
在途期間2 日),即應自本裁定合法
送達被告時起算,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