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1745號
原 告 翰妤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被 告 銀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莊景銘
上列
當事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
主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中委任原告自香港
運送進口貨物一批及代辦報關提貨業務,貨物於同年10月31
日抵達基隆港,並於同年 11月1日完成報關手續,業經原告
於同年 11月2日將貨物交付被告簽收,
惟被告
迄未支付原告
業已代墊予基隆關稅局之關稅、
營業稅及其他多筆款項,合
計新台幣(下同) 366,959元,屢經催討,被告多次均以該批
貨物遭商品檢驗局查察為由拒絕支付,為此
爰依
委任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59元,並自10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
起訴狀所主張請求支付之訴訟標的金額366,959元與原
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北延壽郵局0000 79號
存
證信函所載訴訟標的金額285,146元不符。
(二)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將商品送檢致被
告受有:1.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被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
第1項為由,科處99,000元罰鍰。2.商品經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要求下架後,損失運費50,000元、物流中心處理費7,830
元及下架商品銷毀無法再銷售商品成本 99,898元。3.因未
送檢產品遭下架,而損及被告代理之日方品牌原廠與被告
長期建立之信賴關係及商業模式,初估損失至少500,000元
,合計756,728元。茲以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金額抵銷
之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海運進口請款單
暨收據影本
16紙及台北延壽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乙件為證,被告對委
任原告自香港運送進口貨物及代辦報關提貨業務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請求支付之金額 366,959元
與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北延壽郵局000079號
存證信函所載金額 285,146元不符;又被告因原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 756,728元之損害,可與原告請求
返還之代墊款抵銷
云云。
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
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關稅、營業稅及其他多
筆款項,並已提出海運進口請款單暨收據影本16紙為證,共
計366,959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對
上開海運進口請款單暨
收據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至台北延壽郵局000079號存證信
函所載之金額285,146元,僅係部分金額即101年11月1日統
編00000000號海運進口請款單之代墊金額,此亦有該海運進
口請款單在卷
可稽。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有如前所述金額之損害,
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959元
,並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