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張玲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於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299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3,9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