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玲蘭
被 告 宏達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隆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榮津,
嗣其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機聲明
承
受訴訟,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承攬「桃園幼獅工業區排水系統清理及檢視案」(案號
0000000T002 ),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於
系爭契約之
工作說明書第參章第(四)節明定「得標廠商辦理雨水下水
道管(箱)涵清理、CCTV檢視及不當排放管線封管前應提出
檢測計畫提報甲方核備。檢視完成後,應檢附TV檢查表及評
估建議(含光碟片)作為驗收計價之依據。」,系爭案件雖
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經原告轄屬服務中心辦理驗收在案
,
惟後經原告遂一檢視查驗CCTV成果,發現被告尚有部分,
未依契約規定提供CCTV檢視資料供驗收計價之依據,
是以該
不符合驗收條件部分長度之款項,應予請求扣還,然被告均
未繳交,亦未提出協處,顯已違反勞務契約之約定事宜,業
經原告2 次限期催繳說明如下:⑴於101 年8 月6 日工桃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被告應於到20日內,將應扣還
款項至原告所屬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繳還,惟被告來文
申覆表示「…扣還已清淤完成之TV檢視無法通過路段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40萬2299元整顯不合理…」等
云云。⑵再於
101 年9 月3 日工桃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二次函請
被告於期限內將款項繳還,如對於上述之處分仍未執行,依
契約第17條第1 項4 款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
爰依
上開規定
及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減少
報酬核計402,299
元。而原告前於101 年8 月6 日、101 年9 月3 日通知被告
繳交
前揭扣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其施作內容為桃園幼獅工業區
之排水系統清理及檢視,包含∮400 管線、∮500 管線、∮
60 0管線、∮700 管線、∮800 管線、∮900 管線、∮1000
管線、∮1100管線及∮1350管線,此有二造工程契約之標價
明細表
可稽。然查被告就上開工程部分項目未予施作,經原
告整理未施作部份計算如「未辦理管線TV檢視扣還金額統計
表」所示。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另於100
年12月26日再以工程名稱「桃園縣桃園幼○○○區○○○○
道系統修繕工程」發包予積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積一公司
)承攬。然積一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除被告未施作之工程
項目外尚有其他修繕工程,惟就原告與積一公司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中記載於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管線清理檢視(∮
400m m)、2.管線清理檢視(∮600mm )、3.管線清理檢視
(∮800mm )等三個工程項目」,即是被告未予施作之部分
。此亦有「桃園幼○○○區○○○○道系統修繕工程」契約
可稽。
是故,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就部分工程項目未予施作,
致使原告須另行發包交由積一公司承攬施作,
乃至為灼然。
㈢再查,依據證人楊博仁於
鈞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確有部分
未予施作之情事,且上開未施作之部分,亦經訴外人環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計算應予扣除金額在案,
是原告請求確屬有據。更有甚者,環興公司險除依據被告所
交付之TV光碟做檢視外,尚須配合被告所製作交付之桃園幼
獅工業區排水系統清理及檢視案修繕建議,始得製作上開「
未辦理管線TV檢視扣還金額統計表」,更足彰顯原告主張被
告未施作完成確屬
無訛。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9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0 年1 月7 日施
工完竣,並經原告所轄服務中心於同年月20日辦理驗收完成
後,支付全部工程款1,316,120 元,嗣因原告主張結算工程
款有誤,被告溢領工程款21,876元,被告
旋亦將21,876元退
還原告,是被告因系爭工程共向原告請領1,294,244 元。而
原告在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完成後復主張系爭工程未依契約提
供CCTV檢視資料而有長度不符之瑕疵云云,並提出「未辦理
管系TV鑑識扣還金額統計表」為證,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業已於100 年1 月7 日施工完竣,並經原告所轄服務中心於
同年月20日辦理驗收完成後支付全部工程款1,294,244 元,
是原告提出其製作之「未辦理管系TV鑑識扣還金額統計表」
,主張系爭工程未依契約提供CCTV檢視資料而有長度不符之
瑕疵云云,顯
非事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
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
49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
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
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
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
,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
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兩造於99年1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
桃園幼獅工業區排水系統清理及檢視案」之工程,被告於10
0 年1 月7 日竣工,100 年1 月20日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
已給付報酬1,294,244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經濟部工業局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
中心驗收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
堪認真實。原告另主張經其遂
一檢視查驗CCTV成果,發現被告尚有部分,未依契約規定提
供CCTV檢視資料供驗收計價之依據,是以該不符合驗收條件
部分長度之款項,應予請求扣還,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02,299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定作人於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得併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之規定,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乃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
494 條之規定為請求,是系爭工程
縱有任何瑕疵,原告須先
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且必須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
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方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況縱係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定作人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
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已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
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其逕依報酬減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02,299 元,
自屬無據。況本件承攬報酬業
已給付完畢,依原告主張顯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付應減少之
價金,與報酬減少請求權乃逕由定作人向承攬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
,尚有不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報酬,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402,2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