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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84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成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翁意茹 複代理人  李偉津 被   告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 89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 724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 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09614元及各自附表所是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309614元及各自附表所是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集寶宏│102 年│EB1804│第一銀行板│111890元 │ │ │業有限│5 月10│132 │橋分行 │ │ │ │公司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5 月10│ │ │ │ │ │ │日 │ │ │ │ ├──┼───┼───┼───┼─────┼─────┤ │ 2 │集寶宏│102 年│EB1804│第一銀行板│197724元 │ │ │業有限│5 月22│148 │橋分行 │ │ │ │公司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5 月22│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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