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成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意茹
複代理人 李偉津
被 告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 89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 724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
詎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
退票,屢經催
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09614元及各自附表所是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
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
款309614元及各自附表所是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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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集寶宏│102 年│EB1804│第一銀行板│111890元 │
│ │業有限│5 月10│132 │橋分行 │ │
│ │公司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5 月10│ │ │ │
│ │ │日 │ │ │ │
├──┼───┼───┼───┼─────┼─────┤
│ 2 │集寶宏│102 年│EB1804│第一銀行板│197724元 │
│ │業有限│5 月22│148 │橋分行 │ │
│ │公司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5 月22│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