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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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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倪偉斌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淑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21時22分許,葉淑美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 段與延和路路 口處時,被告駕駛5220-QH 號自用小客車沿延和路行駛行 經上開路口,與斯時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由訴外人胡天筆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互不相讓,發生衝突,胡天 筆下車持拐杖鎖下車敲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遂駕車衝撞該 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而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117,464 元(包括工 資9,900 元、材料74,000元、烤漆33,564元),原告另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葉淑美,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向被告催討無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7,46 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有3 名當事人,應該要找另名肇事者出 來承擔部分之責任,伊就本件事故是有責任,但不是全部, 如要伊一人先賠,但計程車司機不賠時,伊又該怎麼辦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與訴外人胡天筆發生衝突, 被告遂衝撞胡天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慎波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 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 件、統一發票2 張、詮順汽車有限公司 報價單2 張、系爭車輛照片34張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 102 年10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當事人談話紀錄表3 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胡天筆 發生衝突,心生不滿,即憤而開車衝撞胡天筆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使該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是該車受損與被告上開開車衝撞之行為間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辯稱不因由伊一人負擔全 部責任云云惟查,關於事故發生前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伊準備由延和路右轉金城路時,車子切太外側與計程車車 頭對向,兩車互不相讓,胡天筆即持拐杖鎖敲伊前擋風玻璃 ,於是伊就往前撞伊車頭等語;核與葉淑美於警詢時證稱: 伊再○○○區○○路○ 段欲右轉延和路時,前方停一部計程 車,伊遂跟在後面,後來就看到計程車駕駛手持拐杖鎖往另 一台白色BMW 車輛前檔部位打下去,白色BMW 駕駛就開車加 速撞計程車,計程車就到退撞到伊車等語;胡天筆於警詢時 所證稱:伊欲右轉時,另一台白色BMW 駕駛欲闖紅燈,叫伊 讓他,伊不讓他,他就罵伊,伊即持拐杖鎖打BMW 車玻璃, BMW 駕駛就到退約4 、5 公尺後又前進撞伊車輛,伊車就撞 到另一台賓士車等語,大致相符,固見被告駕車衝撞營業小 客車係因與胡天筆發生衝突,且胡天筆亦確有持拐杖鎖先敲 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無訛,惟此時胡天筆之侵害行為已完成 ,被告顯係不滿胡天筆之上開作為而以衝撞胡天筆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作為報復之舉,益徵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係基於 其個人決意,則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而受損,自 因由被告負責,難認與胡天筆有何關連,至被告權利若有因 胡天筆之行徑受損,自得對其主張權利,然可作為拒負本 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非可取。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7,464 元,業據提出詮順 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各2 紙為證,而依據該維修 明細之分列工資及零件等細項,可知維修金額為117,464 元 (包括工資9,900 元、材料74,000元、烤漆33,564元)。惟 其中材料即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1 年3 月26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已相當使用4 年3 月。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 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63,35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74,000×0.369 =27,306;②第二年:(74,000-27,306) ×0.369 =17,230;③第三年:(74,000-27,306-17,230 )×0.369 =10,872;④第四年:(74,000-27,306-17,2 30-10,872)×0.369 =6,860 ;⑤第五年:(74,000-27 ,306-17,230-10,872-6,860 )×0.369 ×3/12=1,082 ;①+②+③+④+⑤=63,35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10,6 50元(計算式:74,000元-63,350元=10,650元)。至於工 資9,90 0元、烤漆33,564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共計為54,114元(計算式:10 ,650+9,900 +33,564=54,11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 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54,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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