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倪偉斌
被 告 張峻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淑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21時22分許,葉淑美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 段與延和路路
口處時,
適被告駕駛5220-QH 號自用小客車沿延和路行駛行
經
上開路口,與
斯時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由訴外人胡天筆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互不相讓,發生衝突,胡天
筆下車持拐杖鎖下車敲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遂駕車衝撞該
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而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117,464 元(包括工
資9,900 元、材料74,000元、烤漆33,564元),原告另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葉淑美,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
代位求償權,
惟向被告催討無著,
爰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7,46
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有3 名當事人,應該要找另名肇事者出
來承擔部分之責任,伊就本件事故是有責任,但不是全部,
如要伊一人先賠,但計程車司機不賠時,伊又該怎麼辦等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與訴外人胡天筆發生衝突,
被告遂衝撞胡天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慎波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
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 件、統一發票2 張、詮順汽車有限公司
報價單2 張、系爭車輛照片34張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
102 年10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當事人談話紀錄表3 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胡天筆
發生衝突,心生不滿,即憤而開車衝撞胡天筆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使該營業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是該車受損與被告上開開車衝撞之行為間自具相
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辯稱不因由伊一人負擔全
部責任
云云。
惟查,關於事故發生前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伊準備由延和路右轉金城路時,車子切太外側與計程車車
頭對向,兩車互不相讓,胡天筆即持拐杖鎖敲伊前擋風玻璃
,於是伊就往前撞伊車頭等語;
核與葉淑美於警詢時證稱:
伊再○○○區○○路○ 段欲右轉延和路時,前方停一部計程
車,伊遂跟在後面,後來就看到計程車駕駛手持拐杖鎖往另
一台白色BMW 車輛前檔部位打下去,白色BMW 駕駛就開車加
速撞計程車,計程車就到退撞到伊車等語;胡天筆於警詢時
所證稱:伊欲右轉時,另一台白色BMW 駕駛欲闖紅燈,叫伊
讓他,伊不讓他,他就罵伊,伊即持拐杖鎖打BMW 車玻璃,
BMW 駕駛就到退約4 、5 公尺後又前進撞伊車輛,伊車就撞
到另一台賓士車等語,大致相符,固見被告駕車衝撞營業小
客車係因與胡天筆發生衝突,且胡天筆亦確有持拐杖鎖先敲
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
無訛,惟此時胡天筆之侵害行為已完成
,被告顯係不滿胡天筆之上開作為而以衝撞胡天筆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作為報復之舉,
益徵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係基於
其個人決意,則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而受損,自
因由被告負責,
難認與胡天筆有何關連,至被告權利若有因
胡天筆之行徑受損,自得對其主張權利,然
非可作為拒負本
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
洵非可取。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7,464 元,業據提出詮順
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各2 紙為證,而依據該維修
明細之分列工資及零件等細項,可知維修金額為117,464 元
(包括工資9,900 元、材料74,000元、烤漆33,564元)。惟
其中材料即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
,至101 年3 月26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已相當使用4 年3 月。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
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63,35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74,000×0.369 =27,306;②第二年:(74,000-27,306)
×0.369 =17,230;③第三年:(74,000-27,306-17,230
)×0.369 =10,872;④第四年:(74,000-27,306-17,2
30-10,872)×0.369 =6,860 ;⑤第五年:(74,000-27
,306-17,230-10,872-6,860 )×0.369 ×3/12=1,082
;①+②+③+④+⑤=63,35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10,6
50元(計算式:74,000元-63,350元=10,650元)。至於工
資9,90 0元、烤漆33,564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共計為54,114元(計算式:10
,650+9,900 +33,564=54,11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
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54,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