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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8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盈昌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盈昌印刷有限公司主張: (一)緣被告張信雄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乃將上開款項匯款予被告之玉 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內,此有匯款單為證 。系爭債權前經被告返還455839元,惟仍剩餘50萬元款項 ,迄今未獲清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款項係匯入「張信雄」本人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並非 匯入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銘泰公司)於越南 農業與農業發展銀行平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被告亦未曾將上開借款轉匯入銘泰公司帳戶,此有 102年8月9日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函可證,該筆借款既由被 告本人收受復未轉匯予銘泰公司,足認本件借款為被告以 自己名義向原告商借,自與銘泰公司毫無干係。 (三)被證三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書面,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 真實性,參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銘泰公司帳冊,上載:「 蕭宗祿借款5/11,50000」、「潘進翔借款3/26,0000000 」、「王漢龍借款300000」,遍觀該帳冊查無任何原告公 司或郭錦昌借款,依常理如確係銘泰公司之借款,應比照 他筆借款登載公司帳冊,而非毫無紀錄;復參以被告交付 銘泰公司股東之中文版「銘泰公司2009年度之財務報告」 ,其中就原告或郭錦昌等股東借款明細資料付之闕如,更 徵銘泰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縱認有借款恐遭被告挪用侵 占。依上述,足認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雙方之間, 而非不相關之訴外人銘泰公司。 (四)上開借款後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 司(下稱通南公司)清償455839元,並非由銘泰公司返還 。本件借貸根本與銘泰公司無涉,毫不相關,自應由借用 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4、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無非訛稱:「相對 人張信雄前於民國98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貸95萬5830元, 聲請人爰將上開款項匯款與相對人張信雄之玉山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有匯款單為證。」、「系爭債 權前經相對人返還新台幣455839元,惟仍剩餘50萬元款項 ,迄今皆未獲清償」等云云,要屬張冠李戴,臨訟杜撰, 蓋原告匯付給被告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郭錦昌出借給越南銘泰公司之借款,並非原告公司借貸 給被告張信雄,是兩造間從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還款,顯屬無理,詳言之: 1、查訴外人郭錦昌,於97年間陸續出資1300萬元投資銘泰公 司為股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民事判決及該案訴外人郭錦昌起訴狀記載可稽。 2、98年間,因銘泰公司經營資金吃緊,欲辦理增資,惟銘泰 公司股東間多不同意增資,銘泰公司乃轉向股東包含訴外 人郭錦昌等人借款周轉,經訴外人郭錦昌同意借貸給銘泰 公司955830元,並由原告匯付該款到銘泰公司之董事長即 被告張信雄帳戶內,作為銘泰公司於台灣購置設備物資等 用途,嗣銘泰公司還款455839元給訴外人陳克強,惟銘泰 公司尚積欠訴外人郭錦昌50萬元,除經訴外人郭錦昌與其 他股東記載銘泰公司之股東借款一覽表中,記載無訛,更 經訴外人郭錦昌更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張信雄,重申借款 給銘泰公司50萬元等情。 (三)綜上可知,雖原告曾匯付給被告955830元款項,然匯款目 的係代訴外人郭錦昌借貸給銘泰公司,是該筆匯款,既非 原告出借,更非被告所借,爰此,該筆匯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顯然存在於訴外人郭錦昌與銘泰公司間,要非兩造之間 ,灼然至明,是被告當然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貸契 約,不言可喻,依上示規定暨判例意旨,本件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否 則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 (四)原告訛稱系爭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告名下,證明係借給被 告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錦昌投資 銘泰公司之投資款筆據,亦係以匯入被告帳戶方式辦理, 此觀被證三所示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5行記載:「郭錦 昌則於97年11月24日再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此等出 資皆有原告匯款與張信雄或通南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之匯款紀錄為憑」,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錦昌與銘 泰公司投資往來等,皆係透過被告帳戶辦理,銘泰公司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系爭50萬元,當然係以匯入被告名下 方式辦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102年8月 9日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函、銘泰公司帳冊、2009年度財務報 告、公司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本件原告陳稱:「有意見,開頭是被告是銘泰 公司董事長,說銘泰公司沒錢,需要股東增資,我個人是股 東,大家就把這筆錢拿出來,有比例,被告要150萬,我是 50萬,後來被告沒有把錢拿出來,所以被告就把這個變成借 款。係九八年九月九日以後的事情。當時我匯款的時候是增 資,變成借款是被告講的,在何處所述那時大家都在越南, 可能是電話講的。因被告沒有拿錢出來,這增資就不成立, 後來變成銘泰的借款。錢是匯給被告帳戶。我也可以直接匯 到銘泰帳戶,我有銘泰帳戶,是被告要我們匯款到他帳戶。 後來我們發覺被告做的財務報告經過會計師認證這筆錢,銘 泰公司並無缺錢,被告拿走銘泰四百多萬,我們這些錢沒有 進入銘泰,在財務報告中看不到。銘泰的借款是所有這些錢 都在被告手上。是銘泰借款。後來這些錢沒有進入銘泰公司 裡面。錢沒有到銘泰裡面去。沒有進到銘泰公司,銘泰公司 會承認這筆錢嗎。」等語,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 銘泰公司帳冊、2009年度財務報告等件影本為證,然該憑條 僅能證明兩造間於98年9月9日曾有乙筆955830元之資金往來 ,至該筆資金是否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所為,尚無從據以證 明;又被告既係銘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公司為法律 行為,其公司內部有無收受原告系爭款項紀錄,亦不足以變 更公司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且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辯稱 :「我的股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為何原告以原告公司 名義匯款到我個人帳戶要問原告。臺灣這邊有個戶頭。原告 確實有匯款我有收到,錢支付越南銘泰公司的帳款,財務報 表有無該資料要查,錢確實有進來。我們有股東借款。」等 語(以上均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 告上開陳稱係因增資銘泰公司而匯款、是銘泰借款等語相符 ,足認本件原告匯款50萬元原係為增資銘泰公司,其後有無 變更為銘泰公司借款,或被告有無挪用公司款項,均不足以 證明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 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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