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常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本院輔一百年度司執助松字第
一八九八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
台幣壹仟元及
執行費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曾家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
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曾家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8601元及其中96802元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797元。訴外人曾家華因對原告負有借款尚未清償,原告於
依法取得對訴外人曾家華,
執行名義後,曾聲請
鈞院執行處
就訴外人曾家華對被告常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報酬等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議,鈞院
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曾家華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
令移轉予原告,且
觀諸訴外人曾家華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應仍在被告處任職,並受有薪資12
萬元,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
是以原告始
提本訴,請求被告自鈞院100年度司執助松字第1898號扣押
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
止,在98601元及其中96802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7元之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曾家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1/3給付於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30
號
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助松字第1898號移轉命令、
訴外人曾家華99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助松字第1898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
上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