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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9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常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本院輔一百年度司執助松字第 一八九八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 台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曾家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曾家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8601元及其中96802元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797元。訴外人曾家華因對原告負有借款尚未清償,原告於 依法取得對訴外人曾家華,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 就訴外人曾家華對被告常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 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曾家華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 令移轉予原告,且觀諸訴外人曾家華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應仍在被告處任職,並受有薪資12 萬元,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是以原告始 提本訴,請求被告自鈞院100年度司執助松字第1898號扣押 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 止,在98601元及其中96802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7元之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曾家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1/3給付於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3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助松字第1898號移轉命令、 訴外人曾家華99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助松字第1898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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