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張崇秋
訴訟
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江孟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
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中和方
向行駛,行經安和路2 段240 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
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
鈞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8
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嗣原告因傷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4 元;再因傷
無法工作,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假
休養1 個月又10日,計有工作損失共4 萬元(月薪30,000
元+〈30,000元×10/30 〉);又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
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向被告併
求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上開損害金額共24萬2,424 元,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
惟屢經向其求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害
金額24萬2,424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起訴書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雙和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再新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請假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
抗辯:
㈠
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鑑定、覆議後,認定原告駕駛輕型機
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
與有過失,鈞院應依法酌減被告賠償
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並
無記載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 個月之久,且原告應舉證提出
請假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國稅局所得資
料等
佐證。至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鈞院依法務實審酌。
㈢
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㈣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影本為據。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肇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89 號被告過失傷
害案件卷證資料
衡酌,
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駕駛輕機
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889 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等認定屬實,有
該會覆議意見書、本院該案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準此,
本件車禍肇事,衡酌
兩造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五分之
三之過失責任,被告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㈡承上所述,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424 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經
核與本件肇事相
關且屬必要,故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4 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請假
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查詢原告100 年所得及財產資料
所示,原告於100 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難准許。
⒊精神損害20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
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
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
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
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則
尚非有據。
㈢原告上開
堪認損害之金額,經核為醫療費用2,242 元、精
神損害賠償6 萬元等合計6 萬2,242 元,復依上述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依法酌減,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以2 萬4,970 元(62,242元×2/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精
神損害賠償等合計2 萬4,97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
諭知被告如以2 萬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