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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張崇秋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江孟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中和方 向行駛,行經安和路2 段240 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 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鈞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8 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因傷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4 元;再因傷 無法工作,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假 休養1 個月又10日,計有工作損失共4 萬元(月薪30,000 元+〈30,000元×10/30 〉);又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 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向被告併求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上開損害金額共24萬2,424 元,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惟屢經向其求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害 金額24萬2,42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起訴書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雙和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再新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請假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鑑定、覆議後,認定原告駕駛輕型機 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與有過失,鈞院應依法酌減被告賠償 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並 無記載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 個月之久,且原告應舉證提出 請假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國稅局所得資 料等佐證。至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鈞院依法務實審酌。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㈣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肇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89 號被告過失傷 害案件卷證資料衡酌,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駕駛輕機 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889 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等認定屬實,有 該會覆議意見書、本院該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準此, 本件車禍肇事,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五分之 三之過失責任,被告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㈡承上所述,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424 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經核與本件肇事相 關且屬必要,故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4 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請假 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查詢原告100 年所得及財產資料 所示,原告於100 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難准許。 ⒊精神損害20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 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 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 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 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尚非有據。 ㈢原告上開堪認損害之金額,經核為醫療費用2,242 元、精 神損害賠償6 萬元等合計6 萬2,242 元,復依上述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依法酌減,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以2 萬4,970 元(62,242元×2/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精 神損害賠償等合計2 萬4,97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 諭知被告如以2 萬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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