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楊金土
被 告 大樣六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子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樣六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樣六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子烊以點工點料之口頭約定,委請原
告前往施作被告大樣六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六角
公司)所
承攬之位於臺北市○○○路張公館裝修之木工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開始施做至102 年7 月30日為
工程完工日,合計出工天數為25天,工資共計125,000 元。
另原告另施做同棟大樓住戶7 樓天花板工程6,200 元、床組
2 組18,000元,及工程應有之工具耗損補貼25,000元,總計
尚有174,200 元,至今多次以電話及
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
不理,並藉詞推諉,顯無給付之誠意,而其係向被告林子烊
締約,所施作之工程為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之工程,故被告均
應負負責。為此,
爰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00 元及自
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係由被告林子烊以被告大樣六角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向
原告接洽請其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與原告締
約,被告林子烊僅係代表人,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施作工程,係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向業主張小姐承
攬室內裝修工程,係因業主所承攬前手施工單位跑掉,而由
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接手,故主要是修補工作。被告大樣六角
公司就其中木工部分,再委請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大樣六角
公司與業主間就木工部分約定之承攬款項僅有366,000 元,
但原告現在請求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與業主間
之合約約定,故才未予付款。
㈢當初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表示約2 、30萬元就做得起來,
但原告一直都不報價,故改以點工點料即按日計酬、材料另
計之方式計價,以原告出工天數為準,只有請原告一人來施
工,並未請原告配偶,一般木工行情一日為3,000 元左右,
當初並沒有明確約定一日要以多少價格計算,前期階段原告
請款時,當時係考量一開始有許多材料要搬運,原告配偶幫
忙處理雜事,故當時係算給原告1 日5,000 元,其中原告本
人算3,000 元,原告配偶算2,000 元。
㈣原告主張其有施作25日之日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外原
告所提到之施作7 樓天花板、床組2 組部分,此係原告私自
與業主間接洽承作之部分,與被告均無關連,故原告主張有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被告均不予承認。另原告與被告間亦無
任何關於工具耗損補貼之約定,原告主張工具耗損補貼費用
,
亦屬無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
乃係被告大樣六角公司
已離職之員工鄒年淦所出具,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並未認可,
且證人鄒年淦先生幾年來經濟狀況一直有問題,102 年5 月
份主動與被告林子烊商量,希望能到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幫忙
,基於以往與證人鄒年淦老同事情誼,答應鄒年淦來公司一
起合作,不料證人鄒年淦先生於同年九月即離職,並陸續預
借薪資數次與另外借款,借款部份並未如期歸還,也在工作
期間數次請假還未經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同意在外偷跑自己工
地,期間所負責監管之多處工程都來去匆匆,敷衍了事,造
成工程結算皆賠錢結案,最後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工程賠償
款項不清楚,是其所提出證詞夾帶個人恩怨,並不可信。
㈤另原告施工過程中,速度緩慢,有無故拖延之情事,且在施
工前,已帶原告於現場清楚說明工作範圍與內容,原告在10
2 年6 月後追加部分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聯絡業主所作
項目,原告施作諸多項目均不在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與業主間
之承攬合約範圍內,原告都是在施作原告自己與業主間約定
施作部分,原告理應承擔責任,並舉證證明被告大樣六角公
司有承認追加部分。原告報價一再推託辯稱無法報價,被告
認為原告
是以點工點料之方式想拖工增加工資收入。被告大
樣六腳公司是正派公司,絕不積欠廠商任何款項,同樣廠商
有好有壞,常有不老實之害群之馬,常有誤解廠商都是弱勢
,其實收入有時還比公司還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林子烊接洽系爭工程之施作,計價方式
係點工點料,即以施作天數為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應係向被告林子烊締約,被告林
子烊及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均應負給付
報酬之責任,共尚餘17
4,200 元之款項未為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應負給付系爭工程工
程款責任者為被告何人?㈡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負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責任者為被告何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烊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等情,無
非係
以其乃係向被告林子烊口頭締約,且係對被告林子烊請領款
項,且其過去所施作任何工程,其均係對人等節,故主張承
攬契約發生在原告與被告林子烊間,而得對被告林子烊請求
給付工程款,為其主要論據。
惟由於法人交易之進行實際上
仍需透過自然人代為對外活動,故原告僅以係被告林子烊與
其接洽系爭工程而遽論其即係與被告林子烊成立承攬契約,
實嫌速斷,仍應綜合整體契約履行之狀態及過程,綜合考量
認定。則被告林子烊於代表被告大樣六角公司締約時,雖自
述於締約時並未特別表示自己是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然原告既知其所施工範圍為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對業主
之工程,已然知悉系爭工程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之關連性,
且原告亦稱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均有派員監工,伊事情都是問
監工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原
告所施作之工程乃受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之監督指揮,且原告
亦自稱先前曾與被告林子烊所開設之另間敦煌六角公司合作
過等語(見同
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先前被告林子烊所開
設之敦煌六角公司與本件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有異,然原告應
可得預見被告林子烊另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與其接洽工
程。再者,原告先前已請得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大樣六角公司
開立之支票給付,則從契約之締結、監督、履行種種客觀情
事判斷,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間
無疑,則本件應付系爭工程工程款項者應為被告大樣六角公
司,與被告林子烊
無涉,原告遽對被告林子烊為請求,
即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出工天數之工程款: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0日起開始施做至102 年7
月30日為工程完工日,合計出工天數為25日等節,
業據證
人鄒年淦
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證人鄒年淦平日記載之記事
本影本節本在卷
可憑,
觀諸該記事內容除有記載證人鄒年
淦去系爭房屋監工日期並記載「新生代」、「楊夫妻」、
「一大一小」可
足徵為系爭工程原告有前去施工之記載外
,另有記載其他日期之活動、天氣狀況及個人記事,應屬
其日常一般生活記事之筆記資料
無訛,堪可採取,故原告
確有於此段期間施工共計25日之日數。被告雖辯稱因證人
鄒年淦於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在職日期短暫,且曾向被告大
樣六角公司借支薪資及款項,有所糾紛,故其
證言不可採
信
云云,然證人鄒年淦所言證詞皆經具結,若其虛偽陳述
將有刑法偽證之罪責,則以其與原告並非至親或私交甚深
之友人,則難信證人鄒年淦願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且其證言確實與其記事本
所載之記事資料相何,
亦徵可信。且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亦未舉證推翻上情,是其
空言辯稱未能確定原告施作日數云云,不值採信。
⑵另關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兩造雖均承係採以日計價為
計算,然就其每日單價為若干,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則辯稱
當時沒有特別約定,應以一般木工行情3,000 元計始屬
適
當云云。
惟於系爭工程前期階段即102 年4 月27日至5 月
27日期間,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係以一日5,000 元之單價計
算工程款項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前期階段工程估驗計價
表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此情應
堪認定。被告大樣
六角公司雖辯稱,此係因為當時認為工程初期要搬運的東
西較多,原告配偶有幫忙,所以以原告一日3,000 元、原
告配偶一日2,000 元,合計一日5,000 元之計價方式為計
價基準等情,然此仍無礙關於系爭工程確係以一日5,000
元為計價單位。另由證人鄒年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
單(即後期102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30日期間部分之工
程估驗計價表)是伊填寫的,單價的部分是照之前請款紀
錄寫,當時兩夫婦就是5,000 元。之前有跟被告林子烊討
論,被告林子烊說過原告的太太工作量並不是很多,再以
5,000 元計價對公司會有虧損,所以在寫請款單時,伊暫
時先寫5,000 元等語(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辯稱係因為原告請款金額過高,
已超出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與業主間之合約價額,故拒絕付
款等情大致相合,
足稽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係因慮及若再以
5,000 元計價會造成公司虧損,故不承認以5,000 元為原
告每日出工價格。惟本件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與原告間之承
攬契約,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和業主間之承攬合作契約,
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間之承攬約
定,並不當然受被告大樣六角公司和業主間之承攬合作契
約之
拘束,系爭工程既非係總價承攬,而係以日計價之方
式來計算承攬報酬,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本應控制及承擔以
日計價可能超出其預期狀態之風險,而不能逕以原告請款
金額超過其與業主間約定承攬價格,而認有損失,即拒付
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所辯,實非可取。又於原告於102 年
6 月10日進場前,原告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間即曾因工程
款未發放,原告不願進場等因素而生爭執,並於同年6 月
4 日在業主及證人鄒年淦協調下,同意由原告再次於10 2
年6 月10日進場施作,業據證人鄒年淦證述在卷(見本院
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於締約之初,縱
未明定以日計價之金額為若干,惟於當日既已同意原告施
作前期價額以一日5,000 元為計,堪認原告與被告大樣六
角公司就此部分已達成共識,則若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認
嗣
後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再次進場時,應以不同之單價來
計算,亦應於當時敘明或為特別交代,然並未見雙方另有
特約,徵之
嗣後亦應以一日5,000 元為原告出工日數價額
。故原告主張以一日5,000 元為計價基準,應得憑採,被
告所辯,並非可取。
⑶綜上,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25,000元。
⒉7樓天花板部分:
原告主張關於7 樓天花板係屬追加工程範圍,其得請求工程
款6,200 元等節,惟證人鄒年淦證稱:僅聽原告說過,不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曾任
職於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並曾前去系爭房屋監工之人員李舟洋
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有跟伊提過要去7 樓天花板施工,但不
是伊叫原告去施作的,伊有問這是公司或個人的,他好像是
說他個人的等語(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即任職於被告大樣六角公司人員及被告林子烊之弟林政道具
結證稱:伊對原告有無施作7 樓天花板的事情不清楚等語(
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列證人證詞均未
能
足證原告所施作之7 樓天花板工程,係被告大樣六角公司
追加要求原告施作之工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床組2組部分:
原告主張關於床組2 組係屬追加工程範圍,其得請求工程款
1 8,000 元等節,證人李舟洋具結證稱:這部分的圖面是伊
畫的,也跟公司講過確認過,才請原告來施作,當時有請原
告趕快報價,不清楚金額是多少等語(見103 年3 月13 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此床組2 組部分確實係屬被告大樣六
角公司委請原告追加施作部分,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辯稱其未
曾請原告追加此部分工程云云,即非可採。雖未見兩造言明
此部分追加部分之報酬為何,然原告既報價為18, 000 元,
亦未見被告就施作金額本身有何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工程款18,000元,亦屬有據。
⒋工具耗損補貼:
原告主張工程耗損補貼25,000元等節,為被告大樣六角公司
所否認,而據證人鄒年淦、李舟洋、林政道則均證稱一般工
程都會有補貼等情,然由上開證人證詞僅足認多數工程有此
項作法,仍未能足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間之系爭
工程確有約定應給付工程耗損補貼情事,且工程耗損補貼仍
應以確有工具耗損情事發生為前提,再補貼方式多元,或約
定一定額度,或按日給予一定金額,或按實際耗損情形
而定
,然並未見原告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間有何關於給付工具耗
損之約定,則原告僅以其他工班有拿到補貼或其他工程有補
貼情形,即主張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有給付工程耗損補貼之義
務,
難認有據,非可憑採。
⒌另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辯稱原告有無故拖延工程進度,所施作
範圍不在原約定之施作範圍內等情,此等妨礙原告權利行使
之有利事由,自應由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負
舉證責任。惟系爭
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為兩造所
自承,且被告亦自承於第
二階段即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進場時,原告有表示說2 、
3 星期可完工,沒有約定付款期限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兩造所預期之工作日數應約在21
日內,而原告最終所施作之日數雖為25日,然仍與原所述之
預定時間相距非大,且在雙方均未約明完工期限,並按日計
價之情況,此等差距應可容許。再者,依證人鄒年淦具結證
稱:被告有跟伊提過因為和業主溝通關係,原告確實浪費很
多時間;業主幾乎天天來工地,業主的要求很高,且有時圖
上面的尺寸與現場尺寸不合,造成施作的困擾,現場討論可
能就耗去2 、3 小時,延誤原告施作期間;原告所施作範圍
都在被告與業主間合約範圍內等語(見103 年2 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因圖面設計及業主介入討論施作細項等情
,確有延誤原告施作之情事,然此因素顯非
可歸責於原告,
而反係應由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提供清楚圖面,了解業主之需
求居中處理為是,故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辯稱原告有無故拖延
情事云云,難認可取。另證人李舟洋雖有證稱於其102 年4
月底離職前,其有評估原告施作進度,賸餘大約2 個星期可
完成,如有延誤,是否係因原告與被告大樣六角公司間有誤
會或有其他狀況導致往後延誤,又原告在門框線板施作部分
有切斷,但延誤不多等語(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證人於102 年4 月底即離職,其所為之評估乃就原告
前階段工程之進度,至於102 年6 月10日起進場之後階段部
分,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於協商過程中既不爭執再讓原告施作
2 、3 星期,則以原告施作日數而言,尚難認有何刻意拖延
期日之情事。另證人林政道雖證稱:施工現場有很多東西不
在合約中,例如櫥櫃九宮格、櫥櫃門全部更新等等語(見10
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關於床組部分,證人林政
道同日亦證稱: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與業主間契約內容沒有包
括此部分,也沒有跟業主請款,可能是追加程序有問題,所
以沒有請款等語,
核與證人鄒年淦證稱:因為無法從合約中
認定業主要求的細膩性,所以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曾對業主提
出追加部分,但業主不同意,伊個人認為可能契約範圍不是
很明確等語(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合,
則見被告大樣六角公司與業主間確曾因原告施作範圍是否在
合約範圍內意見有所不一,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曾主張追加,
嗣後退讓未為追加之情事,若非被告大樣六角公司曾先
肯認
原告所施作者為追加範圍,則其如何對業主主張追加,則尚
不得以其未追加成功,即不肯認原告施作部分,故被告
前揭
所辯,仍非可採。
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43,000 元(計算式
:125,000 +18,000=143,00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則依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自屬
給付有確定期限情形,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於工
作完成時即102 年7 月30日起即負給付義務,惟被告大樣六
角公司未為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即完工
翌日即102 年7 月
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併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
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